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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冬梅与郭效俭、蒋庆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冬梅,郭效俭,蒋庆霞,马晓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侯冬梅,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效俭,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守俭,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庆霞。被告马晓菲,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金福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7021988********。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伟红,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口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刘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冬梅与被告郭效俭、蒋庆霞、马晓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冬梅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郭效俭的委托代理人赵守俭,被告蒋庆霞、马晓菲的委托代理人朱伟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人民保险安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冬梅诉称,2013年3月23日11时20分许,郭效俭驾驶鲁V×××××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沿安丘市昆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安路与昆仑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晓菲所驾驶的鲁G×××××轿车(车主蒋庆霞,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之后,马晓菲驾驶的轿车又与对行的侯义珂驾驶的浙F×××××号轿车(车主原告)相撞,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郭效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晓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义珂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损140395元、认证费4200元、拆检费9000元、停车费40元、清障费470元,共计154105元。五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此,请求判决先由两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效俭、马晓菲、蒋庆霞连带赔偿。被告郭效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认定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因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在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他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宝马车没有发生接触,因此原告宝马车的损失不是他造成的,因此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效俭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宝马车辆发生接触,因此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庆霞、马晓菲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虽然被告马晓菲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宝马车相撞,但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被告郭效俭驾驶的车辆与马晓菲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这是一起典型的三方事故,应该按照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责任划分,根据过错程度分别赔偿。被告蒋庆霞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晓菲与蒋庆霞是母子关系,马晓菲的赔偿责任蒋庆霞同意与其共同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他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财产限额内与人保财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价格认证费、拆检费、停车费、清障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郭效俭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昆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新安路与昆仑大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晓菲所驾驶的鲁G×××××轿车相撞,导致马晓菲所驾轿车又变向驶入道路东侧,与对行的侯义珂所驾驶的浙F×××××号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郭效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晓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义珂无责任。另查明,侯义珂所驾驶的浙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所有人均为原告侯冬梅。被告郭效俭驾驶的鲁V×××××号轿车系他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该事故造成被告蒋庆霞车辆受损,蒋庆霞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效俭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在该案中赔偿蒋庆霞财产损失1000元。鲁V×××××号轿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尚余1000元。被告马晓菲驾驶的鲁G×××××轿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被告蒋庆霞(系马晓菲之母),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另外,鲁G×××××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其车损价值;4、汽车修理费发票一份;5、清障费、停车费、拆检费发票各一份;6、评估认证费票据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效俭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认证的车损价值过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他的责任认定过大;对拆检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价格过高;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价格过高;青岛广润鸿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上公章为行政用章,形式不合法,对此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庆霞、马晓菲质证认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证的车损价值过高;对价格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青岛广润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其纳税人为代亮亮,存有异议;对拆检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原告的车辆已作价格鉴定,那么原告的赔偿应以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作为依据;青岛广润鸿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代亮亮并非国家有关单位或部门,其出具的维修费、拆检费发票不能作为原告的赔偿依据。两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且认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认定结论未按规定扣减车辆更换配件项目的残值,违反了其认定结论依据的相应标准,因此对认定结论不予认可;维修费发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价格认证费、拆检费、停车费、清障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针对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代亮亮系安丘市龙江汽修厂负责人,该厂是安丘市交警队指定的事故车辆拆检单位;另外,因为原告车辆是进口车辆,配件需从国外进口,只有青岛广润鸿商贸有限公司能进口此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效俭驾驶的鲁V×××××号轿车、被告马晓菲驾驶的鲁G×××××轿车、侯义珂驾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连环相撞的三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侯冬梅所所有的浙F×××××号轿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各被告应当按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原告车辆与被告马晓菲驾驶的鲁G×××××轿车直接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但造成该两车相撞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郭效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先撞击被告马晓菲驾驶的轿车,致使马晓菲驾驶的轿车偏离方向驶入对行车道,进而造成原告车辆与马晓菲驾驶的轿车碰撞,使原告车辆损毁,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与被告郭效俭违章驾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郭效俭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马晓菲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效俭及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辩解无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侯冬梅的损失,原告受损车辆系“宝马320”轿车,2013年4月17日,该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价值为140395元。同时原告提供了青岛广润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计款143000元,但原告对车损价值只主张140395元。该损失价值有评估认证书证实,结合维修发票,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140395元予以采信。被告辩解鉴定的车损价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认证费4200元、拆检费9000元、清障费470元、停车费4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54105元。交强险责条例及交强险保单中未明确将价格认证费、拆检费、停车费、清障费等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外,且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该项辩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郭效俭和被告蒋庆霞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赔偿蒋庆霞财产损失1000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尚应当赔偿原告侯冬梅财产损失1000元。对于剩余损失151105元,根据侵权责任比例依法由被告郭效俭赔偿70%,即105773.50元(151105元×70%)。因被告蒋庆霞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时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马晓菲作为被告蒋庆霞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其在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晓菲的责任比例为30%,赔偿额为45331.50元(151105元×30%),该赔偿比例及赔偿额均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和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5331.50元。因被告马晓菲、蒋庆霞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再要求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马晓菲、蒋庆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冬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冬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冬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3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郭效俭赔偿原告侯冬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7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侯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郭效俭负担236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1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郭效俭负担410元,由被告马晓菲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