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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农民。2011年12月1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5日10时45分,驾驶人曹某甲驾驶京P×××××北斗星牌小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州方向1688KM+950M处,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右侧护网,侧翻于路外田地,造成驾驶人曹某甲、乘车人曹某某、张某某三人受伤。乘车人梁某、曹某乙、曹某丙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一定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曹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曹某甲驾驶京P×××××北斗星牌小轿车与其亲属一起,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同日10时45分驶至广州方向1688KM+950M处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右侧护网,侧翻于路外田地内,造成驾驶人曹某甲、乘车人曹某甲胞兄曹某某、曹某甲侄媳张某某三人受伤,乘车人曹某某妻子梁某及儿子曹某乙、孙子曹某丙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一定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曹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京P×××××北斗星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现场施救费6000元及路产损失2000元由曹某甲承担,曹某甲、曹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由曹某甲承担,身亡受害人梁某、曹某乙、曹某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亦由曹某甲承担。三身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当庭表示,曹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给付,对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明事故发生时,是曹某某甲驾驶,车上有五个大人,一个小孩,其胸部受了伤。(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事故发生时,车上有六个人,曹某甲驾驶,丈夫曹某乙在副驾驶处、公爹曹某某在后排右侧、婆婆梁某在后排中间、其抱着孩子曹某丙在后排左侧,其右肋和头部受伤,出事时其正在睡觉。2、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乘坐人梁某系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身亡人曹某乙、曹某丙符合外力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特征,并附有尸体照片十二张。(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在撞击前无机械故障,事故发生与车辆机械故障无关。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大广高速河南方向1688KM+950M处,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五人,肇事车辆系白色北斗星牌小型轿车京P×××××在现场,肇事者在现场,绘制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并附有现场照片七张。4、书证(1)报警记录,证明报警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10时55分。报案内容,在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688KM+950M处,发生小型客车翻车事故,有人员伤亡。(2)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3)被告人曹某甲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驾驶证及肇事车信息,证明肇事车已年审,有效期至2012年1月31日,曹某甲驾驶证准驾车型B1。(4)人口注销证明,河南息县临河派出所死亡人口注销证明证实曹某乙、梁某2011年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内蒙古凉城县天成派出所死亡人口注销证明证实曹某丙2011年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调解书及谅解书在卷。5、被告人曹某甲供述,2011年2月15日5时许,其和其哥曹某某、嫂子梁某、侄子曹某乙及侄媳妇张某某、侄孙子曹某丙开车从北京上大广高速去河南开封,路上曹某乙开车,大约九点多走到衡水服务区,曹某乙说不舒服,其就替曹某乙开车。行驶到邱县段,突然感觉车向左跑,其赶紧往右打方向,车失去控制,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发生事故时间大约10点左右,其驾驶证B1,当时车上的人都没有系安全带,车是一辆白色的北斗星。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积极认罪真诚悔罪,没有再犯新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玲审 判 员  刘风青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