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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郭秀珍与被告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珍,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郭秀珍,女,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震宇,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何立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鲁民,该村委会法律顾问。原告郭秀珍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珍及委托代理人李震宇,被告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何立刚及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刘**与原告郭秀珍系夫妻关系。刘**于2010年1月去世。户口注销时间是2010年2月。村里2012年12月分配土地补偿费方案,以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第二轮承包合同为30年。合同期限是1997年至2026年,刘**是拥土地分配资格的,刘**应取得3.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要求被告给付3.5万元补偿费及2009年至2013年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2011年3月29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18日三次征地的补偿费。依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为时点,通过腰苇子沟村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同意通过确定的分配对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原告的丈夫刘**于2010年1月28日意外死亡,注销户口的时间是2010年2月2日,刘**意外死亡的时间是在确定本次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之前,刘**的死亡时间先于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不是本次补偿费的分配对象。按照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的分配原则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动帐不动地,刘**去世,在刘**代表的家庭内就适用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从刘**去世开始,刘**的土地份额就被依法分配到了户内的其它成员身上,刘**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刘**去世之后其村民资格也丧失,故其不属于本次补偿费的分配对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和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刘**和郭秀珍的户口簿。证明刘**生前与郭秀珍系夫妻关系及刘**死亡时间和户口注销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和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殡葬管理处出具的收据等书证。证明刘**死亡的事实及其死亡的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和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刘**本人与腰苇子沟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村民,与被告存在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证据5,敦化市腰苇子沟村2013年6月21日出具说明和分配标准一份。证明原告符合分配对象条件,原告主张的分配3.5万元的依据来源。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说明了2011年3月29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18日三次补偿费,原告家的土地在三次征收中都没有征用。腰苇子沟村分配的补偿费是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为分界点,在2011年3月19日以前死亡的,不具备分配资格,在2011年3月29日之后到2011年6月10日之前死亡的,只是分配2011年3月29日这次征地补偿费。2011年6月10日之后到2011年8月18日之前死亡的,只享受前两次的。2011年8月18日之后死亡的享受前三次的。2009年3月3日以前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不分配。证据6,证人吴**证言。证明我母亲于**在2012年1月7日去世,村里给我母亲分了土地安置补偿费,村里分给我母亲的土地补偿费是停车场、物流、宏发公司开发楼盘的钱。停车场是2011年8月份占的,物流和停车场是一个地方。宏发公司也是在2011年。原告和村里有一轮、二轮承包合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2012年吴**的母亲去世,村里给其母亲补偿费的事实,以及停车场、物流、宏发公司2011年占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证言有异议。证据7,证人马**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村村民,原告有承包合同,原告是被占用土地村民小组的村民。没有被占地村民小组的村民已经取得补偿,原告更应该取得补偿。我和村委会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被告征用的原告的土地用于停车场或者盖楼。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本村的村民没有异议,证人是(2013)敦民初字第2047号的当事人,证人的案情和本案的案情不一致,对证人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补偿费不认可。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1年3月29日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2011年6月10日补偿协议书一份、2011年8月18日的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3月29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18日。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仅指这三次征地的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这三次以前从来没有分配过。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三家不同的合同主体签订了补偿协议,只能证明补偿的费用、面积和征地的范围,证明不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2011年8月18日与敦化市铁路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可看出协议的范围包括原告的承包地。证据2,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按照该分配方案的规定,原告不是分配方案的分配对象,不具备分配方案的分配资格。该方案已经通过全体村民2/3以上户代表同意通过,并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完整的证据使用,因为根据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附页是完全独立于分配方案之后的,不能证明该分配文件是2/3以上村民签字通过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证明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依据就是该证据,分配方案具有合法性。征地补偿费安置协议生效日为本次分配方案的分配主体资格的分界点。2005年1月1日至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实施以前发生的土地补偿费,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不用于农户分配。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江南镇腰苇子沟村分配是依据该文件的精神进行的,但是该文件对村民死亡的如何分配没有规定,与原告情况不符。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否享有本次补偿费分配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陈述的占地时间以及原告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及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证人的此部分陈述予以采信,但其母亲是否分得土地补偿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刘**应分得补偿费不具有关联性,对此部分陈述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人陈述的原告有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的举证能够相互印证,对证人的此陈述予以采信,但证人本人是否分得补偿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部分陈述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原告质证有异议,但原告认可分得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应分得3.5万元的事实,且郭秀珍本人的3.5万元已领取,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郭秀珍及其丈夫刘**系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2003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为刘**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刘**于2010年1月28日死亡。2011年3月29日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敦化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2011年6月10日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签订吉林至珲春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一份,2011年8月18日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敦化市铁路和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一份。2012年12月9日,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敦政发(2009)114号文件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方案确定分配对象为“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实施之后,以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之日为时点,具有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户籍、与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存在不可分离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村民、且能够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界定为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为分配对象。户籍已迁出人员、死亡人员、空挂户、以及丧失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不予分配。”另查,此三次集体土地征收均未占用原告家的承包地。郭秀珍本人已领取其应分得的3.5万元补偿费。本院认为,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的是2011年3月29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18日三次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及可分配的安置补助费。2012年12月9日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刘**为2010年1月28日死亡。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亦予以明确“户籍已迁出人员、死亡人员、空挂户、以及丧失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不予分配”。在此次征收集体土地以及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刘**已去世,此时刘**已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刘**应分得的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3.5万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0.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80.5元,由原告郭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