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件云与刘贺杰、廖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冯件云,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4259。被告刘贺杰,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身份证号码:×××6063。被告廖文中,男,1954年2月6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九龙旺角新填地街303A号六楼,身份证号码:E540417(0)。委托代理人刘贺杰,身份信息同上述被告刘贺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董明明。委托代理人夏伟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身份证号码:×××1616。该××员工。被告陈红庚,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湖口镇小潭村规划区,身份证号码:4302241970********。原告冯件云诉被告刘贺杰、被告廖文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陈红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件云,被告刘贺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庚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11时,被告刘贺杰驾驶粤CBL21**号小型轿车沿珠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江龙船厂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陈红庚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贺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原告到损失,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10元、误工费20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用400元,以上合计32660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贺杰、廖文中辩称,粤CBL21**号在处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而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11月26日已治疗终结,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原告不能举证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履行部分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3、原告各项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护理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审理案件依据,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3天。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定残亦未在脸部留下疤痕,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不应当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陈红庚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1时,被告刘贺杰驾驶粤CBL21**号小型轿车沿珠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江龙船厂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陈红庚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贺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珠海平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撕裂骨折;2、左足挫裂伤;3、右颞部头皮血肿;4、左肩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3天,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医院出院证明记载:1、全休叁个月,继续石膏外固定贰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粤CBL21**号的车主为被告廖文中,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明、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告冯件云于2011年11月13日受伤住院,于2011年11月26日出院。原告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即可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才来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又没有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刘贺杰、廖文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辩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件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元,由原告冯件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冯件云、被告刘贺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陈红庚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廖文中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