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樵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丽巧与张跃松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巧,张跃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樵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王丽巧,女,汉族,1980年12月20日生,晋州市人。被告张跃松,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生,晋州市人。原告王丽巧与被告张跃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巧、被告张跃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0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9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由于双方婚前来往较少,彼此之间互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语睛由原告抚养,取回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有双胞胎女儿,希望孩子有一个美满的家庭,不让孩子受到伤害,我们本来是同学,婚前来往挺多的,婚后感情也不错,她上夜班的时候我经常去接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0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1月9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大女儿取名张语诺,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小女儿取名王语睛,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2月1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对可爱的女儿,且双方均系再婚,应当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可和好如初,亦可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有利的生活环境,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丽巧与被告张跃松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