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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正明与陈正宝返还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某地。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某地。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某地。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胡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79年3月13日,原告在祖宅后国有土地上另盖三间平房面积为61.88m2,由于当时尚未实行建房申请和登记手续,故未办理建房登记手续。1988年12月26日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房屋盖好后见被告住房狭小,暂时借给他居住,1994年初,被告以原告房屋已成险房需要维修为名,将原房屋拆掉重盖。现房屋拆迁进行登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在国有土使用权上的61.88m2的房产。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建房时领取了建房许可证,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1979年,原告建有61.88m2的房屋,1988年取得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国有使用权证。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1989年,1989年后被告居住该房屋。1994年5月,由于该房屋倒塌不可住。1994年9月,被告在原土地上重建了69m2的房屋,并领取建房许可证,被告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于1993年将房屋卖给被告,并提供了证人薛圣和的证言,但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陈某某所有的1988年12月26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村民建房申请表,陈某某所有的1994年5月18日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已领取合法建房手续,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且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近20年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持有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也持有合法建房许可证,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被告也拥有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就同一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