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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显如与被告陶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如,陶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41号原告:赵显如。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志强。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显如因与被告陶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军,被告陶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显如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使用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志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所经营的砂场在被告与隆化县汤头沟镇刁山营村委会签订的河道承包合同范围内。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以150000元将其承包合同之内的河道采砂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此款一直未给付。此后,被告在原告处拉砂石70400元,加之被告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共计1204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抵顶后,原告还应再给付被告2960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农业银行取款40000元,加上自己手里的10000元,共50000元现金,当场就借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陶志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与隆化县刁山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河道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了该河道,后原告口头答应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将该区域的河道采砂经营权转给原告;证据2、(2013)隆民初字第1004号案件被告出示的证人卞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录音材料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欠被告河道采砂经营权转让费1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采砂权属于行政许可,该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且被告也没有取得过采砂权;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陶志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款被告陶志强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陶志强从原告赵显如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今已两年有余,可视为原告已给付被告合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志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曾口头答应给付被告150000元的砂场转让款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显如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志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