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金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鄱阳县游城乡金家组***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周秋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芝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华及其辩护人周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华于2013年8月9日19时许,将停在本市南城区宏远江南第一城小区门口停车位的本人小车(车牌号码:粤SXXX**)开动倒车,撞到停在其小车后面的小车(车牌号码:粤SXXX**)前门,造成该车左车头大灯受损。后王金华与SXXXXX号牌的小车车主张少霞就车辆发生碰撞产生激烈争吵,经宏远物业管理人员调解后仍未解决,张少霞便报警处理。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民警刘思伟、周家安接警后及时到场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王金华越发激动,不配合民警的调查,当民警口头传唤他到派出所调查时,王金华拒绝并离开现场,刘思伟、周家安就上前劝阻,王金华反抗用左手将民警周家安的脖子卡住,伸出左脚将周家安绊倒在地上,致周家安右手肘部、左手手腕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时用力推搡刘思伟及在场协助执法的治安队员尹国兵和廖润祥,致使刘思伟的鼻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尹国兵的脖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以及廖润祥的右手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王金华在其他到场支援的民警劝说下到篁村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家安、刘思伟、尹国兵、廖润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霞、张少兴、刘胜兰、万中原、彭棋胜、张文飞的证人某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花、覃传据的证人某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光盘两张,价格核定表,调去证据清单,说明材料,协议书和谅解书,身份调查函,抓获经过,被告人王金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金华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金王金华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金华是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华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华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金华的行为已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意见,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金华在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王金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