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金侠与许德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侠,许德明,邱绪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徐金侠,居民。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许德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第三人邱绪清,居民。原告徐金侠与被告许德明、第三人邱绪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侠的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许德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第三人邱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侠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债权人邱绪清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邱绪清借款本息27678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后该款被告一直未还,因邱绪清承包工程时向原告借款近30万元无力支付,故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将债权转让一事以快件形式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6780及利息。被告许德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只借邱绪清100000元,因无款偿还,其要我签名担保借款,故我在空白纸上签名,但内容是邱绪清写的,我不认可,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邱绪清述称,被告于2010年8月向我借款100000元,于当年11月借款50000元,借款本息都未还,后于2011年11月24日结算,共计本息为276780元,出具借条一张,但一直未还款。因我欠原告徐金侠借款未能偿还,故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许德明从第三人邱绪清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四分。2010年11月,被告许德明又从第三人邱绪清处借款50000元。2011年底,双方将150000元借款按利息四分结算本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与第三人按算好的150000元本息重新计算借款,利息按一分计算,至2012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本息共计276780元,由第三人邱绪清书写借条内容,被告许德明签名确认。后第三人邱绪清以借原告徐金侠借款未能偿还为由,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徐金侠。第三人邱绪清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许德明发出书面“债权转让书一份”,被告许德明拒收。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被告许德明称借条上签名及日期均不是其书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2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借条上签名“许德明”及日期是许德明本人所写。本院在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时,被告又称签名及日期系其所写,但当时是写一张空白纸上,目的是第三人让其担保借款,要求对借条内容是否为同时形成进行鉴定。因被告在诉讼中多次陈述不一,存在矛盾,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被告许德明认可在2012年8月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称当时扣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不认可之后又借款50000元的事实。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为33584元。2010年11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为14016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4日,借款150000元按月息一分利息为16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德明向第三人邱绪清借款未还,双方在2012年11月24日进行结算本息,被告许德明在第三人邱绪清写好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写明结算时间,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徐金侠,并书面通知被告许德明,该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许德明发生效力。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共借第三人现金150000元,利息按四分计算,该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约定一分计算,共计63800元,第三人实际合法债权为213800元,其借条中转让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许德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13800元及利息。被告许德明辩称系在空白纸上签名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3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150000元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德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原告徐金侠承担1241元,被告许德明4211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柏 岩审 判 员 李运生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