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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厉苏丹与周亮、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苏丹,周亮,尤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厉苏丹。被告:周亮。被告:尤彬军。原告厉苏丹与被告周亮、尤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苏丹和被告尤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苏丹诉称:2011年6月13日,由被告尤某作担保,被告周亮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扣除利息后将款项汇入被告周亮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周亮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尔后,被告周亮仅付四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周亮就再未还本付息,且去向不明。被告尤某又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周亮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尤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尤某作担保的事实;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尤某曾答应代被告周亮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周亮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尤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周亮已付四个月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尤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诉称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3日,由被告尤某作担保,被告周亮向原告厉苏丹借款,并出具一份“今因急需资金,特向厉苏丹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保证在2011年9月13日之前总额归还,逾期并加收借款额10%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全部责任,借款人周亮,担保人尤某,借款时间:2011年6月13日”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先预扣利息2500元,并于当天将47500元汇给被告周亮,尔后,被告周亮依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2日。此后,被告周亮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尤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周亮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借据的金额为5万元,但原告借款给被告周亮的过程中采取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2500元,实付被告周亮47500元,应以实付借款金额为准;原告依月利率5%收取被告至2011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7500元,因上述月利率标准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实付借款金额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超过部分转为偿还本金,即应付利息为2565元,转为偿还本金4935元,截止2011年10月12日被告周亮结欠原告借款42565元(47500元-49350元)以及2011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13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尤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尤彬某以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尤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厉苏丹借款42565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厉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用420元,由原告厉苏丹负担420元,被告周亮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虞伟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