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见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胡见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朱小明、朱姝,均是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李伟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志、易嘉玮,均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见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不间断的向被告参保了总保险金额为9610000元的财产综合险,其中涉及本案部分厂房的保险金额为3500000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欧奇环保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案外人租用原告位于容桂街红星聚胜工业区广星路11号B的厂房作为生产经营使用。2012年8月26日,欧奇公司发生火灾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厂房的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欧奇公司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及时勘验。但被告事后认为原告应当向欧奇公司索赔,而拖延未向原告理赔,原告为尽快恢复生产,避免欧奇公司的生产损失扩大,委托欧奇公司代为修复厂房,花费853594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535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火灾责任人是欧奇公司,目前欧奇公司已经赔偿,保险人无需再赔偿。在火灾勘查阶段,被告就得知火灾的责任是欧奇公司,原告对此也明知,事后原告也要求欧奇公司修复被毁厂房,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补偿。退一步说,即便本案需要保险人先予赔偿,那么原告的损失只有196289.1元。原、被告双方曾共同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理赔公估,结论为196289.1元,如需要保险人赔偿,保险人有权再向责任方欧奇公司进行追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要证明厂房是其所有才具有保险利益。2.保险单及附表原件共五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就涉案房屋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96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涉案房屋的保险金额是3500000元,9610000元涉及7处房产,涉案房屋经保险公估属于不足额投保。3.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26日涉案房屋因电源线路短路导致火灾,烧毁厂房建筑及其他财产。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起火原因是欧奇公司夹层短路引起火灾,灾害的成因是未能及时发现火灾,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扩大,由此可以证明该火灾的责任人是欧奇公司。4.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将投保房屋中的一部分租赁给黄明佳,即欧奇公司的法人代表,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厂房人为损坏时,由欧奇公司承担责任,发生水灾、火灾、风灾等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由欧奇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保险调查时原告称承租人是欧奇公司,即使合同真实也存在转租,合同第六条原告有放弃对火灾第三方责任人追究的承诺,若该承诺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5.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迟迟未予理赔,为免导致欧奇公司生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与欧奇公司约定由欧奇公司出面为原告修复厂房,所需资金由欧奇公司垫付,以后原告取得被告赔款后再将所得款项还给欧奇公司,即双方确认厂房修复责任是原告,欧奇公司是帮原告垫资修复。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需要原告明确该协议是否代表放弃对欧奇公司的索赔,若是放弃,则被告不需要赔偿。6.建房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童修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顶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刘兴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欧奇公司出面代原告修复厂房花费853594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保险理赔要以保险公估为准。7.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涉案土地是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是佛山市容桂区红星股份合作社,土地证的地址是广星路13号,并证明广星路13号包括了涉案地聚胜工业区广星路11号B,涉案土地是向红星股份经济社承租的。被告质证意见:对土地使用证、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租赁土地协议书,租赁期间不是火灾发生期间,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没有证明厂房的权属情况。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现场查勘记录表、事故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的记录,载明租户欧奇公司告知原告厂房起火,并证明厂房已经租赁给欧奇公司长达十一、二年,厂房建成时间为1991年至1992年期间,证明十多年是欧奇公司在使用,起火也是欧奇公司夹层短路引起的,因此欧奇公司是事故责任人。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欧奇公司是事故责任人。2.公估委托书、公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火灾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公司对火灾进行保险公估,结论是保险赔偿金额为196289.1元。公估公司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应该是欧奇公司,保险理赔后被告可以追偿。原告质证意见:委托书的签字是原告签的,但并没有约定哪家公估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损失额太低,其中内容显示保险责任成立,原告予以认可。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该两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修建房屋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一直不知晓双方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保险公估,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委托当天,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对原告方做了现场勘查笔录,且之后也做了调查笔录,在做笔录前也都亮明了身份,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公估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为其固定资产-房屋框架向被告购买财产综合险合计9610000元,其中包括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红星工业区聚胜路B13号欧奇环保热能有限公司星瓦框架厂房,投保金额3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费9610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欧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佳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容桂街红星聚胜工业区广星路11号B厂房租给黄明佳作厂房使用,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黄明佳有责任对承租标的物代原告名义购买财产保险,原告标的物人为损坏时,由黄明佳承担责任,发生水灾、火灾、风灾等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坏不由黄明佳承担责任。黄明佳利用所承租的厂房经营欧奇公司。2012年8月26日22时30分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红星聚胜工业区广星路11号B的欧奇公司发生火灾,2012年9月7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作出顺公消火认字(2012)第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欧奇公司材料仓夹层内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而着火蔓延,灾害成因为:未能及时发现火灾导致发生火灾后迅速蔓延扩大。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书》,双方委托保险理赔公估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查勘、确定原因、确定损失、确定责任、赔偿理算。同日,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并记录。2012年9月19日,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做了一份事故调查笔录。2013年7月19日,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公估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保险责任成立,在评估财产损失基础上扣除残值、不足额保险、免赔额等情况后应赔偿金额为196289.1元。另查,现涉案厂房已经由欧奇公司修复完毕,欧奇公司利用该厂房正常经营。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欧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确认由欧奇公司出面为原告修复厂房,所需资金由欧奇公司先行垫付,以后原告将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款项交给欧奇公司,以抵偿欧奇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再查,涉案厂房土地系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红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租用。位于容桂街红星聚胜工业区广星路11号B系在容桂街红星社区居委会广星路13号范围内。本院依职权对欧奇公司做询问笔录,欧奇公司表示起火点中夹层里面的电线由欧奇公司铺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理赔。首先,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已作出认定,认定起火原因系欧奇公司材料仓夹层内的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灾害成因是未能及时发现火灾导致发生火灾后迅速蔓延扩大。且经法庭调查得知,欧奇公司材料仓夹层内的电源线由欧奇公司铺设,且涉案厂房由欧奇公司控制管理,厂房着火后,欧奇公司亦有义务及时扑灭大火。由此可见,欧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虽然原告与欧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佳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发生水灾、火灾、风灾等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坏不由欧奇公司承担责任,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若原告放弃侵权者即欧奇公司的赔偿权利,被告作为保险人可不承担理赔责任。其次,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的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产生损失,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补偿。然若保险标的因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受到损失的,被保险人依法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于是,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被保险人二者均行使其权利,结果将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补偿,既有悖保险宗旨,又容易滋生道德风险。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已得到侵权方的修复,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原告对侵权方的恢复原状的行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修复价款原告自认为853594元。而保险理赔款经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计算保险理赔价款为196289.1元。原告自认所获取的价值远超过保险理赔价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见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67.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胡见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