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江山诉陈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山,陈冰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陈江山,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曾厝村曾厝***号,身份证号码:3502121988********。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冰水,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美山村营上**号,身份证号码:3502211977********。原告陈江山因与被告陈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斌、被告陈冰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山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冰水因有急事需要现金应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被告陈冰水承诺该借款是短期应急,并尽快还款,同时被告并保证如期还款,否则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下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冰水辩称,其对借条没有异议,但已按月5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支付利息是直接存在原告的卡上的,不是通过转帐的,所以目前无法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冰水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陈江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被告保证如期还款,否则,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江山提供的借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冰水向原告陈江山借款2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利率的约定超过相关标准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以外,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合同。现陈江山主张陈冰水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陈江山主张要求陈冰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按月5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冰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江山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江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冰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陈冰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敬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