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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与赵生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赵生吉,兴和县广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168号原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昆仑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省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生吉,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兴和县广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和县庙梁煤炭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应,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集宁区恩和路荔景佳园小区第一幢商品房103、203、104、204、105、205室。负责人薛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生吉、兴和县广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生吉、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0时1分许,在北京市京沪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1公里处,被告赵生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宝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宝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生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生吉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煤炭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救援费4000元,剩余246366元,由被告方按30%的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生吉、煤炭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责任划分也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头车为50万、挂车为5万,我公司同意在以上的限额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0时1分许,在北京市京沪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1公里处,被告赵生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宝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宝强、孙宝建死亡,两货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宝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生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原告事故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218263元,公估费为4803元。在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认定拖车费15000元,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公估费4803元由原告车辆承保公司负担。另查:孙宝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赵生吉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煤炭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及5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18263元、救援费12300元、拖车费15000元,共计24556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4964、49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赵生吉驾驶车辆与孙宝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赵生吉负事故次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被告煤炭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生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赵生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原告在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中,该笔费用已经由其承保公司负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拖车费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救援费、拖车费共计二十四万一千五百六十三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七万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赵生吉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