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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汤X与姜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X,姜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汤X。被告姜X。原告汤X诉被告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被告姜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7日生一子,取名汤XX。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06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2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回家,不顾家庭和小孩。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某辩称:只要原告能顾家,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可能,且目前小孩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27日生一子,取名汤XX。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8月28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原、被告关系未有好转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愿缔结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理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做到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X与被告姜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自愿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因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