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清亮诉李守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亮,李守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60号原告李清亮,男,1936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秋,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李清亮诉被告李守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于2004年12月18日和2006年1月17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元,并且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取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归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守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取条两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6000元。被告李守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于2004年12月18日和2006年1月17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取走款6000元,每次3000元,并且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取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取条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守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清亮借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李守秋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康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