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许进城诉林美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城,林美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许进城,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林美如,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1101-1111、1116单元。负责人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鹭杰,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进城与被告林美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城与被告林美如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进城诉称,2013年1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林美如驾驶闽DFA0**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路段由匝道进入道路后,与在道路内由南往北直行由许进城驾驶搭载许素雅的闽D6E5**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许进城、许素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厦门市交警支队翔安大队认定被告林美如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进城、许素雅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许进城双手多处挫伤流血,影响日常正常工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美如赔偿原告许进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人民币2250元(币种下同)。被告林美如辩称,1.其已为原告许进城支付门诊的医疗费及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2.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许进城未提供实际收入证明,根据疾病证明书载明医嘱建议休息3天,同意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给付3天的误工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0时许分,被告林美如驾驶闽DFA0**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翔安区新店镇418县道辅道人力资源大厦处由匝道进入道路后,与在道路内由南往北直行由原告许进城驾驶的搭载许素雅的闽D6E5**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许进城、许素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另查明,1.肇事车辆闽DFA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美如有为原告许进城垫付医疗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有原告许进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被告林美如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张、施救费发票1张、停车费1张、定损报告单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伤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美如驾驶闽DFA0**号小型轿车与由原告许进城驾驶的搭载许素雅的闽D6E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进城、许素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美如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许进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林美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FA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许进城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美如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许进城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告许进城诉求误工费2250元(150元/天×15天)。被告林美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许进城未提供实际收入证明,同意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许进城主张共因事故误工15天应以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许进城提交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可知原告许进城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8日到翔安区同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月18日门诊时,医生建议休息3天,本院综合原告许进城的门诊次数及医生建议休息的医嘱证明,确认原告许进城的误工天数为5天。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许进城未能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的精神,厦门经济特区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本市法院从2010年8月1日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者为厦门户籍的统一按照城镇标准适用。故原告许进城的误工费损失可按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6元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许进城的误工费损失为514.74元(37576元/年÷365天×5天),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林美如为原告许进城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及维修费等费用,可由被告林美如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进城支付赔偿款514.74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进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林美如负担40元,原告许进城负担13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宇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