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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黄骏与周永和、张小和、徐凤兰、泰州市海陵区瑞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骏,周永和,张小和,泰州市海陵区瑞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徐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黄骏。委托代理。被告周永和。被告张小和。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瑞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和,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凤兰。以上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骏诉被告周永和、张小和、泰州市海陵区瑞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芳公司)、徐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骏之委托代理人金凡,被告周永和,被告周永和、张小和、瑞芳公司、徐凤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全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骏诉称,被告周永和与被告张小和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被告周永和、张小和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9日归还。被告徐凤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瑞芳公司的股东系被告周永和及其女儿,被告周永和、张小和与被告瑞芳公司家企不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目的系用于机械产品,瑞芳公司虽没有在借条上盖章,但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永和、张小和、瑞芳公司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徐凤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和、张小和、瑞芳公司、徐凤兰均辩称,原告在2012年10月10日已向贵院起诉,后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贵院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且原告系重复诉讼,明显为恶意乱告、错告,故意缠讼。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出借款,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周永和、张小和共同向原告黄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骏人民币250000元,用于本厂机械产品流动用款,定于2012年8月19日归还,如逾期,借款人愿意以本厂内设备作为抵押。被告徐凤兰作为担保人签名。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进行了预立案,案号为(2012)泰海诉前调字第1879号,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13)泰海民初字第0369号,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在开庭过程中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母亲丁XX将2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周永和则陈述其出具借条后没有拿到所借款项,当时丁XX称要用这笔钱还银行贷款,待还了贷款后再拿出来。后该案因原告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10月12日,原告黄骏再次涉讼,要求诸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周永和已让其侄周X偿还人民币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辩称虽书写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款项,这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周永和、张小和主张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瑞芳公司并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且不同意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瑞芳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凤兰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和、张小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骏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徐凤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骏对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瑞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63元减半收取2681元,由被告周永和、张小和、徐凤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