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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赵丽英与刘小军、刘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英,刘小军,刘霞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749号原告赵丽英,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军,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霞珍,女,出生年月不详。原告赵丽英诉被告刘小军、刘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英、被告刘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军经本院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英诉称:被告刘小军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赵丽英借款1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可根据原告的需要随时归还,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杨贵芳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4月29日,后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鹏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贵芳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的事实。被告杨贵芳、梁志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9日,被告杨贵芳由向原告王鹏飞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协议书,出借人(甲方):王鹏飞,借款人(乙方):杨贵芳,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甲方随时需要乙方随时还款。三、借款利息是月息2.3分,结息方式三月一结。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五、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是单位的加盖公章)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甲方王鹏飞,乙方杨贵芳。”被告杨贵芳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杨贵芳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4月29日。之后再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贵芳向原告王鹏飞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贵芳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3%,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该利率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梁志强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梁志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贵芳、梁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鹏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杨贵芳、梁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