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一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霞与凌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凌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257号原告:李霞,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清。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文,男,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张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与被告凌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程达群、被告凌文、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霞诉称:2013年5月12日8时48分,凌文驾驶皖J***号轿车,沿屯溪区滨江路延伸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屯光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屯光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屯溪区往歙县方向直行的李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霞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霞无责任。因皖J***号轿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1.凌文、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李霞各项损失21882.09元;2.凌文返还李霞红色无号牌电动自行车;3.诉讼费由凌文、人民保险公司负担。凌文在庭审中辩称:本人垫付营养费2600元、医疗费5130.72元、护理费120元(住院1天)、李霞的电动车维修费135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李霞所变更诉请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霞两颗镶牙费8000余元明显偏高,应按市场一般镶牙费用赔偿,剩余部分不予赔偿。李霞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车损定损1350元无异议,其他质证时予以阐述。李霞举出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霞主体资格。证二、病例及急诊观察记录,证明李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以及治疗情况。证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凌文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四、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李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销的费用9840.09元。证五、护工徐水花的身份证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李霞受伤后由徐某某护理以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证六、黄山市人民医院开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4张,证明李霞受伤出院之后需时间休养的事实。证七、黄山建工第九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李霞受伤之前在该单位从事起重工作的事实及收入情况。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一、二、三无异议。证四李霞选择铐瓷牙标准明显偏高,本方认可每颗牙500元。证五护理费过高,按住院每天70元计算。证六、七休息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应按每月2400元计算。凌文的质证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一、二、三与本案相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证四证明李霞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应予采信。证五证明李霞支出护理费情况,应予采信。证六、七证明李霞工作及误工情况,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凌文举出如下证据:证一、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收条一张,证明垫付护理费120元。证二、收条两张,证明支付李霞营养费2600元。李霞质证认为:证一、证二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垫付情况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证一、二证明凌文垫付情况,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人民保险公司举出如下证据: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李霞和凌文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8时48分,凌文驾驶皖J***号轿车,沿屯溪区滨江路延伸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屯光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屯光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屯溪市区往歙县方向直行李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天,李霞入黄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观察室留观,2013年5月19日出院,5月21日再次入黄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观察室留观,6月2日出院。黄山市人民医院2013年5月20日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休息两周,6月2日建议休息两周,6月17日建议休息两周,7月2日建议休息两周。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霞无责任。皖J***号轿车车主为凌文,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凌文垫付李霞医疗费5130.72元(不在本案诉请中)、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1天)和车辆修理费1350元,李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红色电动自行车由凌文送去修理,现在凌文处。另查,李霞在黄山建工第九项目部承建的休宁县农合行项目从事起重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对李霞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诉请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9840.09元。人民保险公司对李霞镶牙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7天+10元/天×12天)。3.营养费152元(8元/天×7天+8元/天×12天)。4.护理费1330元(70元/天×7天+70元/天×12天)。5.误工费7308元(116元/天×63天)。6.车辆损失费1350元。以上各项合计20170.09元。因皖J***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李霞的损失20170.0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霞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李霞8638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李霞13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霞182.09元。凌文垫付给李霞医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70元(住院1天,实际支出120元/天)合计2670元,应由李霞返还于凌文。凌文自愿将自己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350元补偿给李霞,应予准许。李霞撤回要求凌文归还其在事故中损坏的红色电动自行车的起诉,由李霞和凌文自行交接,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0170.0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霞17500.09元,支付给被告凌文2670元);二、驳回原告李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贵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爱芳(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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