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鑫与夏广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夏广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780号原告赵鑫。委托代理人王国富,兴化市垛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广杰。原告赵鑫与被告夏广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广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有源支架和无源支架,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有源支架每只为0.013元,无源支架每只为0.0115元。原告供给被告有源支架543040只,无源支架644272只,现起诉要求1、被告夏广杰偿还原告货款14468.65元;2、被告夏广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广杰未进行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有源支架198900只;2、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无源支架644272只;3、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有源支架104940只;4、日期为2011年8月1日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有源支架49200只;5、日期为2011年8月8日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有源支架190000只;6、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有源支架每只为0.013元,无源支架每只为0.011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有源支架和无源支架。原告先后4次供给被告有源支架543040只,1次供给被告无源支架644272只,累计货款为14468.65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有源支架和无源支架,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有源支架543040只,无源支架644272只,对此有被告夏广杰妻子李小琴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约定每只支架的价格,但根据原告与他人在同时期签订合同,可以认定有源支架每只为0.013元、无源支架每只为0.011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468.6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鑫货款人民币14468.6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垫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员 唐爱霖审 判 员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朱 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