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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司机。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白某通过朋友甲在榆阳区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一克,共计3克。2013年4月,被告人白某在榆阳区保宁西路被榆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1.11克,在其驾驶的捷达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03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供述,2013年4月间,他通过甲介绍并指使其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一克,共计3克。2、证人甲陈述,2013年4月间,白某通过他介绍并指使他在榆阳区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一克,共计3克。3、买毒人乙证明,2013年4月间,他让甲帮忙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克,共计3克,每次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都由甲在榆阳区交给他。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白某辨认,乙就是向其购买毒品之人。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4月,榆阳分局民警在白某身上及其车内查获的可疑物品净重7.14克。6、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白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白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向乙贩卖3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14克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诉人白某的供述,买毒人乙的证言、证人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白某所持原判认定其向乙贩卖毒品3克的事实有误及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白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向乙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3克的事实予以供认,卷中并有买毒人乙的证言、证人甲的证言与其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标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冯骥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