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亚华与孙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华,孙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刘亚华,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美玉,女,1982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钦,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华因与被告孙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合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华及其代理人郭成金、被告孙美玉及其代理人陈晓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春天原告装修在蓝水湾购买的新房时,被告看了原告装修的情况,决定从原告经营的装修材料门市处赊购装修材料,共计价款1235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扣除退货折款250元,现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01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101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欠原告10105元装修材料款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装修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更换或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价款1235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扣除退货折款250元,现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0105元未偿还。原告提供两证人证明多次向被告催要过该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孙美玉欠原告刘亚华装修材料款10105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提起具体的反诉请求,故对被告的这一辩驳理由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美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亚华货款101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合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