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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何定凯与傅卫国、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凯,傅卫国,蒋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848号原告:何定凯。被告:傅卫国。被告:蒋晓红。原告何定凯为与被告傅卫国、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定凯,被告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定凯起诉称:被告傅卫国因经济困难,自2011年5月16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于5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6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傅卫国均借口推拖。该借款发生在傅卫国和蒋晓红夫妇关系存续期间之内,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定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转账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打款给被告8万元的事实。被告傅卫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晓红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其对该笔借款事实并不清楚,被告傅卫国一直在澳门赌博,该借款是傅卫国个人产生的债务,应以个人债务处理,而且被告傅卫国欠工商银行的款项也是作为他的个人债务来处理的;二、两被告已于2011年9月离婚,双方去公证处做了公证,因傅卫国有多笔欠款,双方共有的房产已经被卖掉用以还债;三、借条上110000元的组成不明。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晓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问题约定谁名下的债务由谁承担的事实。2.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傅卫国经常出入澳门,有赌博恶习,而且也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扣留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所作的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晓红对原告何定凯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何定凯对被告蒋晓红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亦无异议,但称其并不了解两被告在离婚时就财产的约定。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何定凯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蒋晓红提交的证据1-3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1、3均旨在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对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仅证明被告傅卫国多次出入港澳地区,但无法据此证明被告傅卫国有赌博恶习,以及因此被拘留等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傅卫国(借款人)向何定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于当日向何定凯借用人民币110000元整,并承诺在6月10日还清。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傅卫国未按约归还借款,遂引起本讼争。另查明:傅卫国与蒋晓红于199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9月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傅卫国向原告何定凯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被告傅卫国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定凯要求被告傅卫国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晓红辩称被告傅卫国有赌博恶习,案涉债务属傅卫国的个人债务,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定凯主张被告蒋晓红对案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卫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定凯借款110000元;二、被告蒋晓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傅卫国、蒋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杨  丽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