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爱香与绍兴市国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香,绍兴市国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477号原告:王爱香。委托代理人:孙鹏祥、孙立云。被告:绍兴市国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戴国文。委托代理人:陈坚。原告王爱香与被告绍兴市国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香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云、被告国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曾进行鉴定,且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香诉称:2012年6月11日上午8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自西往东行驶至329国道与孙端中心路交叉地方,与驾驶人赵强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赵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爱香医疗费68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656元、误工费13362.32元、护理费6681.16元、交通费679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80元、施救停车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计入交强险内),合计67399.18元(变更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金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人赵强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原告事故当天的抢救费用,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找不到了,现无法提供给法院。我公司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05.80元系重复计算,应当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没有意见,但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意见;对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限4个月没有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签收情况的证明,所以我公司无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限2个月没有意见,但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由法院根据当地的标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0元没有意见,但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由于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施救停车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住院和门诊医疗费5534.9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05.8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0元,同时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85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己可能存在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爱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5、8、9、10、11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时限拟为4个月,护理时限拟为2个月,营养时限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肇事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国金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赵强系被告国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6500元。再查明: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两子女。原告的父亲已死亡,母亲钱阿茶尚健在(1939年3月31日出生)。以上事实,由原告王爱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车辆评估报告、施救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王爱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534.9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05.80元),被告国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支付了原告事故当天的抢救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故对于被告国金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45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调整为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本院认定为31656元(14552元/年×20年×10%+10208元/年×5年×10%÷2),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应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20天为宜,标准为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误工费一项本院认定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60天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一项本院认定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车辆修理费8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施救停车费8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拾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爱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53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31656元;(5)误工费13179.60元;(6)护理费6589.80元;(7)交通费300元;(8)车辆修理费80元;(9)施救停车费8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690.30元,被告国金公司已支付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香62690.3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爱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2690.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690.30元,因被告绍兴市国金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王爱香65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56190.30元支付给原告王爱香,其余6500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市国金运输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预交1484.97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王爱香负担104元,由被告绍兴市国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9元,被告绍兴市国金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爱香预交),由被告绍兴市国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爱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