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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栋林与被告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栋林,张伟,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80号原告刘栋林,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温洪军,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锡伯,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隋永春。委托代理人李长海、邸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杜文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栋林与被告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洪军,被告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海、邸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407.19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39338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73000元,评估费334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1100元,交通费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81111.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垫付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铁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光缆脱落只能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不能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因此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失。对原告的合理赔偿我公司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要求法院按责任划分合理判决我单位承担相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本案原告先由被告铁通公司光缆相刮后又被王鹏驾驶的车辆追尾,经交警队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最高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1万元,针对原告诉请,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免,营养费应提供相应医嘱发票,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刘栋林驾驶辽AP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新王线7公里600米处与脱落的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揽的新城子光箱至二台子机站光缆工程的光缆相刮后,又被同方向行驶的王鹏驾驶的辽AFxx**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辽APxx**号轿车驾驶员刘栋林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铁通公司与王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栋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7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6585.04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多发骨折,并致右上肢严重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00元。2013年9月24日,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APxx**号轿车已无修复价值,车辆损失为71000元,残值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34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1100元。另审理查明,辽AP87**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国林,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栋林,辽AFx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伟,王鹏系其雇佣人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伟雇佣人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被告铁通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方亦应当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顺序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铁通公司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96585.04元,系合理费用,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予以承担。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585.04元的50%即43292.52元,又因被告张伟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张伟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292.52元。被告铁通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6585.04元的50%即43292.5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肇事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73天,误工费应为7300元(100元*7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一级护理14天,每天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7天,每天按1人计算。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主张31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主张1100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较重,构成八级伤残,并有医嘱流食。故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酌定支持1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8级,赔偿系数应按3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9338元(23223元*20年*30%)。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000元,其余44338元由保险公司和铁通公司各赔偿22169元。关于鉴定费900元,系合理损失,应予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经评估扣除残值为71000元,故本院支持7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69000元由保险公司和铁通公司各赔偿38500元。关于车辆评估费3340元,系必要费用。应予赔偿。关于拖车费700元和停车费1100元,系处理事故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被告铁通公司主张只承担财产损失,不同意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因铁通公司对引起本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栋林医疗费33292.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栋林残疾赔偿金9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栋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栋林车辆损失费2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栋林误工费7300元的50%即365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栋林护理费3160元的50%即158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栋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50%即55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栋林交通费1500元的50%即75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栋林营养费1000元的50%即5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栋林残疾赔偿金44338元的50%即22169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栋林鉴定费900元的50%即45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栋林拖车费和停车费1800元的50%即900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栋林车辆损失费69000元的50%即38500元;十四、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栋林误工费7300元的50%即3650元;十五、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栋林护理费3160元的50%即1580元;十六、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栋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50%即550元;十七、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栋林交通费1500元的50%即750元;十八、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栋林营养费1000元的50%即500元;十九、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栋林残疾赔偿金44338元的50%即22169元;二十、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栋林鉴定费900元的50%即450元;二十一、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栋林拖车费和停车费1800元的50%即900元;二十二、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栋林车辆损失费69000元的50%即38500元;二十三、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栋林医疗费86585.04元的50%即43292.52元;二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十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栋林评估费3340元的50%即1670元;二十六、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栋林评估费3340元的50%即167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十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伟承担162.5元,由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判决赔偿明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明细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明细医疗费32392.52元;误工费3650元;护理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的50%即500元;残疾赔偿金22169元;鉴定费45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900元;车辆损失费38500元;评估费1670元。合计103111.52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张伟明细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明细1、医疗费43292.52元;2、误工费3650元;3、护理费1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交通费750元;6、营养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2169元;8、鉴定费450元;9、拖车费和停车费900元;10、车辆损失费38500元;11、评估费1670元。合计11401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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