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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柳瑜与被告李爱华、茆长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瑜,李爱华,茆长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341号原告柳瑜。委托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婕,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华。被告茆长宽。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颜梦,该公司职员。原告柳瑜与被告李爱华、茆长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瑜的委托代理人张婕,被告李爱华(亦作为被告茆长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瑜诉称,2013年4月11日15时许,李爱华驾驶苏G70C**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柳瑜驾驶的苏G0062**号电动车左侧相撞,致柳瑜受伤,两车损坏。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柳瑜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车主系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897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爱华、茆长宽辩称,同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期及伤者的CT报告。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由于伤者已达63周岁,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与诉求有差距。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5时左右,李爱华驾驶苏G70C**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宝石宾馆门前,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柳瑜驾驶的苏G0062**号电动车左侧相撞,致柳瑜摔倒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处理,认定李爱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柳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柳瑜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住院60天,柳瑜自己支付医疗费18999.42元,茆长宽为其支付医疗费1352.40元。2013年8月19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柳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肋骨至第10肋骨骨折,双肺轻度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左锁骨骨折。其中计九根肋骨骨折,属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2、需补偿被鉴定人柳瑜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壹仟元。3、被鉴定人柳瑜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营养时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时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柳瑜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此外,柳瑜还为苏G0062**号电动车支出施救费50元。苏G70C**号轿车的车主是茆长宽,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李爱华受雇于茆长宽。事故发生后,茆长宽因本案交通事故为苏G70C**号轿车支出修理费3100元,并预付柳瑜19000元。另查明,柳瑜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11月起在连云港市港连不干胶印刷厂担任财务总账会计职务,因交通事故受伤缺勤,每月工资减少发放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原告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工资减少证明、工资表、返聘协议书、李爱华身份证、茆长宽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借款单,被告茆长宽和李爱华举证的被告车辆维修费发票、急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爱华负主要责任,柳瑜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70C**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柳瑜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大地保险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茆长宽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爱华受雇于茆长宽,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柳瑜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柳瑜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8999.42元,系柳瑜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根据柳瑜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4年)偏高,定残时柳瑜已年满63周岁,赔偿年限应按17年计算,本院据此核定为100901.80元(29677元×17年×20%)。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柳瑜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8000元(2000元×4个月)偏高,根据柳瑜的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核定为6000元(1500元×4个月)。7、护理费4946元(2473元×2个月),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700元,根据柳瑜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150元过高,根据施救费发票,本院核定为50元。11、修理费50元,柳瑜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后期医疗费1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柳瑜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146497.2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157.77元[(146497.22元-120050元)×80%],合计141207.77元。茆长宽垫付的医疗费1352.40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81.92元(1352.40元×80%),柳瑜应承担270.48元(1352.40元×20%)。苏G70C**号轿车的修理费3100元,按照责任比例,柳瑜应承担620元(3100元×20%)。以上柳瑜应承担的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合计890.48元(270.48元+620元),可以从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她的款项中直接返还茆长宽。另外,茆长宽预付柳瑜19000元,系代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大地保险公司亦应予返还。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柳瑜121317.29元(141207.77元-890.48元-19000元),并返还茆长宽20972.40元(1081.92元+19000元+89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柳瑜人民币121317.2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茆长宽人民币20972.40元;三、驳回原告柳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原告柳瑜已预交),由原告柳瑜负担480元,被告茆长宽负担2600元,被告茆长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柳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作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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