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士林与被告时启源、郭秋娟、包立民、郭传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士林,时启源,郭秋娟,包立民,郭传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单士林,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单县石油公司职工,住单县南城办事处健康路石化新村161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66********。被告:时启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曹庄乡时楼行政村时庄***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75********。被告:郭秋娟,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曹庄乡时楼行政村时庄***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75********。被告:包立民,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曹庄乡张武庄行政村张武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0********。被告:郭传县,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曹庄乡李庄行政村郭院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54********。原告单士林与被告时启源、郭秋娟、包立民、郭传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立民、郭传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启源、郭秋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士林诉称:被告时启源、郭秋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7日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375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每元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包立民、郭传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时启源、郭秋娟及其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时启源、郭秋娟偿还借款213750元及利息57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付)。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义务止。被告包立民、郭传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时启源、郭秋娟、包立民、郭传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时启源与被告郭秋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秋娟与被告郭传县系父女关系,该借款由丁朋坤介绍,丁朋坤与被告时启源是同学关系,被告时启源开设天普鱼缸厂需要资金,被告时启源向我借款250000元,没有那么多,家中只有213750元,就都借给他了。借款和出具借据时介绍人丁朋坤都在场,分别有担保人签字”。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基本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单士林现金¥:213750元,¥:貮拾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利息每月每元2.5分,借款人:时启源、1870368****,郭秋娟、1555401****,担保人:包立民、1356389****,担保人郭传县,备注:一年内还清一2013年6月28号,借款日期:2012年6月27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丁朋坤出庭作证,证人丁朋坤陈述:其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和被告时启源是同学关系。时启源和郭秋娟是夫妻关系。郭秋娟与郭传县是父女关系。时启源因为厂子资金周转找我帮忙向别人借款,我就介绍向单士林借款,被告借款时我领着去的,担保人签字时及付款时我均在场。原告另陈述:“双方约定按月付息,被告分两次付息7000元,并要求按四个月利息扣除(即2012年10月27日止)”。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时启源、郭秋娟偿还借款213750元及利息57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付)。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包立民、郭传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启源、郭秋娟、包立民、郭传县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时启源、郭秋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7日以开设天普鱼缸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375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每元2.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且有证人丁朋坤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佐证。对此,该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时启源、郭秋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被告时启源、郭秋娟出具的借据(借款213750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57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每元利息2.5分,对此约定利息已超出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通过计算,对于借款21375元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个月的利息要高于7000元,原告自愿以7000元抵冲其借款4个月利息,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包立民、郭传县在借款中担保人栏中签字捺印,在该笔债务中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包立民、郭传县未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违约,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时启源、郭秋娟、包立民、郭传县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启源、郭秋娟偿还原告单士林人民币21375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包立民、郭传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包立民、郭传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启源、郭秋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被告时启源、郭秋娟负担413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审 判 员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