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与被告祝连萍、章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章丽胜,祝连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慧,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坚,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章丽胜,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祝连萍,女,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梦灵,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与被告章丽胜、祝连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章丽胜、祝连萍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慧(第二次)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坚,被告(反诉原告)章丽胜、祝连萍的委托代理人夏梦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章丽胜将发生交通事故的苏A××××奔驰C200轿车,连同保险理赔款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事故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内的购车款25万元,被告将被保险人的农行卡放置原告处,以便原告及时收取理赔款项。谁知原告代被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全部理赔手续后,被告竟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撤销了对上述车辆的理赔请求,并拒绝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仅支付了5万元后,即拒付剩余款项。原告只得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63736元;判令被告按约履行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丽胜、祝连萍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因此不存在车辆过户的问题。由于合同解除所以保险理赔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不存在支付保险理赔的问题。原告诉请失去了事实基础,所以均不能成立。理由是:1、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开始是本着诚信的态度去履行合同的,具体表现为被告方按时归还按揭贷款,将车辆的有关证照交付给原告。2、关于撤销保险理赔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驾驶员为章丽胜公司名叫余洋女性工作人员,因为是余洋驾驶的,当时已经晚上十一点多,章丽胜担心自己的配偶产生误会,因此,叫自己的妹妹章丽慧顶替。而后保险公司了解到这一情况,认为章丽胜在骗保,通过各种形式给章丽胜施加压力,在生活安定利益与经济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章丽胜选择撤回保险理赔,是合情合理的。3、由于上述情况的发生,导致原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的善后处理经过多次协商,期间也去派出所协调过,最终达成了协议,协议的核心意思是解除合同,章丽胜首先返还5万元,其他事项再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通过法院解决,如果说章丽胜无法在2013年5月13日返还5万元,按延期每日100元支付利息给对方。因此被告认为,在双方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章丽胜也是积极的进行善后,双方就合同达成了协议。反诉原告章丽胜、祝连萍诉称,双方签订事故车辆转让合同后,反诉人本着诚信履行合同偿还了该车的按揭贷款,交付了车辆的有关证照。后因保险公司指责反诉人涉嫌骗保并通过各种形式施加压力,无奈之下,反诉人被迫撤回了保险理赔。因客观情势变更导致原事故车辆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商洽合同善后处理事宜,并主动退还了5万元款项给被反诉人。同时,反诉人了解到,被反诉人在对事故车辆维修中没有按照奔驰轿车的配件标准、维修标准进行维修,而是使用了非正规配件(即俗称的水货配件),并且已将该车再次转卖。因被反诉人的行为导致涉案车辆无法退还给反诉人,合同善后处理无法继续,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苏A××××的奔驰C200轿车;被反诉人按9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反诉人占有轿车期间的孳息收益;被反诉人提供苏A××××的奔驰C200轿车维修记录(包括维修配件清单);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李慧辩称,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反诉人一直要求与反诉人履行合同,保险公司不理赔是反诉人造成的,故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祝连萍名下登记有苏A××××轿车一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不计免赔条款。2012年12月3日23时,苏A××××轿车在南京市溧水县忠诚花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同年12月15日,被告章丽胜(甲方)与原告李慧(乙方)签订事故车辆转让合同,约定以26万元的价格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原告,先付25万元,余款过户付清。合同的主要内容还有:甲方保证该车能正常过户,车辆一切过户手续由甲方提供,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理赔款归乙方所有;甲方确保事故真实及有效性;甲方在十五日内还清按揭;甲方垫代的物损款归甲方所有。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被告亦于协议约定期限内还清了车辆按揭贷款,并将车辆及相关保险理赔材料、委托手续交付给了原告。2013年1月22日,保险公司就苏A××××轿车作出估损,推定该车全损,扣减残值后最终估损金额为213736元。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驾驶人为原告章丽胜公司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因事故发生时间较晚,章丽胜在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时称驾驶人为其妹章丽慧,后保险公司查知了该情形,章丽胜于2013年2月25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事故经过和放弃理赔报告书,称“因自身原因,按规定不予理赔,我主动撤销该事故的理赔,一切损失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遂撤销了对章丽胜事故车辆的理赔。原告因此未能获得保险理赔款,与被告发生矛盾。2013年5月7日,双方在派出所达成协议:一、章丽胜在2013年5月13日从原卖车款中返还5万元;二、其它有关该事故车辆的各项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三、章丽胜承诺在2013年5月13日返还5万元,若没有给予李慧,章丽胜给予延期每日100元利息。2013年5月16日,章丽胜向原告返还了5万元,对于其它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慧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章丽胜、祝连萍亦提起反诉要求一并处理。还查明,诉涉车辆于2012年农历年底前已被原告李慧转售他人,并经由章丽胜的物流公司运送至外地购买人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两被告的结婚证,保单,事故车辆转让合同,收条,委托书,估损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公司赔案单证收据,事故经过和放弃理赔报告书,协议书,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协助办理事故车辆的过户手续,是车辆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事故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理赔款,因保险公司已经做出估损,原告依据同被告的车辆转让合同,可享受的保险理赔款数额已经确定,由于被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放弃了保险理赔权,导致原告该可得利益丧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可得保险理赔款163736元(213736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被告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保险理赔款发生矛盾后,在派出所主持下签订,该协议主要约定的是由被告先返还原告购车款5万元,对其他事宜明确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该5万元与原告实际支付的购车款或者原告可预期的保险理赔款差额巨大,同时该协议未另行约定车辆归属,且车辆已实际转售他人,被告辩称该协议实为双方解除车辆转让合同的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丽胜、祝连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慧163736元。二、被告章丽胜、祝连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慧将苏AXXXXX号轿车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慧名下。三、驳回反诉原告章丽胜、祝连萍的所有反诉请求。如被告章丽胜、祝连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4875元,由被告章丽胜、祝连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