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兴华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兴华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肇庆市高新区兴为电力安全工器具制造有限公司,苏健华,冯艳枝,梁彩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19号原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刘燕平。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苏健华。被告广州市华兴华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苏健华。被告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健华。被告肇庆市高新区兴为电力安全工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梁彩琼。被告苏健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冯艳枝,身份证住址同上被告梁彩琼,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广州市华兴华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兴华为公司)、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悦公司)、肇庆市高新区兴为电力安全工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为公司)、苏健华、冯艳枝、梁彩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广州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兴为公司、苏健华、冯艳枝、梁彩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信融资担保公司诉称: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肇庆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委托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0)天信委担字第(079)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申请的30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告在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有关反担保合同时,即可向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行使追索权,并可行使反担保权利,直至原告收回全部代偿款和费用为止。2010年12月2日,被告广州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兴为公司,被告苏健华、冯艳枝、梁彩琼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天信反保字第(079)号之一、之二。合同规定,六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与建行肇庆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2010年12月2日,被告苏健华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天信股质字第(079)号之一,被告苏健华以其持有的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合同规定当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以上述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的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0年12月2日,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被告广州华兴华为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天信股质字第(079)号之二,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被告广州华兴华为公司以其持有的被告兴悦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合同约定当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以上述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的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0年12月2日,被告兴悦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天信抵反字第(079)号之一,被告兴悦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康泰路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二,以及肇庆高新区沙罗线东面、弥生公司西面面积为16986.8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合同约定当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以上述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的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0年12月2日,被告兴悦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天信抵反字第(079)号之二,被告兴悦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合同约定当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以上述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的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0年12月8日,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与建行肇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工流字第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向该行借款30000000元,期限三年6个月,利率为按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按月结息,贷款还本计划为每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25万元。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与建行肇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0年保字第110号,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12月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发放了贷款。2011年10月8日,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名称由“肇庆华兴华为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名称由“广东天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起,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2012年3月29日起,原告向建行肇庆分行代为偿还4期贷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利息636169.6元,以上两项合计5636169.6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追偿上述欠款本息。同时,也有权要求其余六被告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5636169.6元(含本金5000000元及代偿利息63616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以2833917.86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1日起以1402522.83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7日起以1399728.91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付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2、其余六被告对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苏健华以其持有并质押给原告的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的全部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的上述债务,偿还上述债务的余额继续作为未到期债权的质押物;4、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被告广州华兴华为公司以其持有并质押给原告的被告兴悦公司的全部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的上述债务,偿还上述债务的余额继续作为未到期债权的质押物;5、被告兴悦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康泰路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的上述债务,偿还上述债务后的余额继续作为未到期债权的抵押物;6、被告兴悦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肇庆高新区沙罗线东面、弥生公司西面面积为16986.8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的上述债务,偿还上述债务后的余额继续作为未到期债权的抵押物;7、被告兴悦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的上述债务,偿还上述债务后的余额继续作为未到期债权的抵押物;8、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广州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兴为公司、苏健华、冯艳枝、梁彩琼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因需向建行肇庆分行借款30000000元,与原告协议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甲方)与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0)天信委担字第(079)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的事项借款合同及编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工流字第502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叁年,担保金额:人民币30000000元整;第二条反担保方式在甲方提供担保之前,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反担保操作的要求,向甲方提供下列一项或数项反担保,并签订相应的反担保合同。甲方有权在乙方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合同、本合同及有关反担保合同时(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违约被贷款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即可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并可同时或选择行使以下反担保权利,直至甲方收回全部代偿款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止……第四条甲方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甲方为乙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具体责任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有关保证合同为准,甲方具体保证期间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有关保证合同为准……第六条追偿(一)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乙方按以下顺序清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为实现甲方债权而支付的评估、鉴定、登记、公证、保险、保管、运输、差旅费、拍卖变卖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2、依本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需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3、代偿款及利息、罚息等;4、其他费用。(二)甲方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乙方应在代偿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清偿代偿款和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逾期甲方有权自逾期偿还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4‰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甲方、被保证人)与被告广州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兴为公司(三被告为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0)天信反保字第[079]号之一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并与被告苏健华、冯艳枝、梁彩琼(三被告为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0)天信反保字第[079]号之二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鉴于甲方拟为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甲方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保字第110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乙方自愿为委托人与甲方签订的(2010)天信委担字第(079)号《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委托人的全部义务以及《保证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所涉的《借款合同》即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工流字第5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的书面索款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债务;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之次日起两年止等内容。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兴悦公司(乙方、抵押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0)天信抵反字第[079]号之一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2010)天信抵反字第[079]号之二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两合同均约定:鉴于甲方拟为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自愿为委托人与甲方签订的(2010)天信委担字第(079)号《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委托人的全部义务以及《保证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的财产抵押作为反担保;乙方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记载的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贷款人依法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债务,但借款人未依约履行时,甲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不受还款期限的限制等内容。编号为(2010)天信抵反字第[079]号之一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被告兴悦公司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康泰路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一[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肇国用字(2006)第w039号]及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康泰路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车间二[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肇国用(2006)第w039号]。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另附有《授权委托书》约定:由被告兴悦公司授权原告直接变卖、折价、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处理被告兴悦公司的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以偿还有关合同约定的款项。编号为(2010)天信抵反字第[079]号之二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皮鞋3068注塑模具7套、冷粘皮鞋流水线1台、水鞋注塑成型机gzszvps1台、水鞋注塑成型机hvo-62台、水鞋注塑成型机gzs61台、塑料注射成形机ls-zy-400(皮)1台、塑料转盘挤塑机szj1060fc(布)1台、塑料转盘挤塑机(二手)szj1060fc(布)2台、皮鞋注塑机1台,上述抵押物均存放在被告兴悦公司车间内。同日,原告(乙方、质权人)与被告苏健华(甲方、出质人)签订编号为(2010)天信股质字第(079)号之一的《股权质押合同》,并与被告广州华兴华为公司(甲方、出质人一)、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甲方、出质人二)签订编号为(2010)天信股质字第(079)号之二的《股权质押合同》,两合同约定:根据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0)天信委担字第(079)号《委托担保合同》,被告苏健华自愿以其拥有的被告肇庆华兴华化为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广州华兴华为公司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分别自愿以其拥有的被告兴悦公司的49%及51%(合共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以保证原告的借款能够得以偿还;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所借的30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全面履行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所质押的股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的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直至借款人义务履行完毕为止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及兴悦公司均将有关股份出质的情况记载于有关股东名册中。2010年12月8日,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与建行肇庆分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工流字第5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因经营性流动资金需要向建行肇庆分行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还本计划为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还本1250000元、2013年12月7日还本1250000元等内容。同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建行肇庆分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保字第11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与建行肇庆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工流字第5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同日,建行肇庆分行向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苏健华及被告广州华兴华为公司、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在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2010)天信股质字第(079)号之一、(2010)天信股质字第(079)号之二的《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原告分别登记为被告苏健华拥有的肇庆华兴华为公司100%股权、被告广州华兴华为公司拥有被告兴悦公司的49%股权及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拥有的被告兴悦公司51%股权的质权人。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兴悦公司在肇庆市房产管理局为(2010)天信抵反字第[079]号之一《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肇庆市高新区康泰路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一及肇庆市高新区康泰路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车间二两处不动产的他项权利人。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兴悦公司在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兴悦公司所有的肇庆高新区沙罗线东面、弥生公司西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70000654)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该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利人。另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广州华兴华为公司由广州市华兴华为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2011年10月8日,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由肇庆华兴华为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2011年11月23日,原告由广东天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2012年3月20日,原告代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代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偿还借款利息168415.21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代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415502.65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代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402522.83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代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399728.91元。以上,原告共代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636169.6,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636169.6元。上述代偿事实,有建行肇庆分行出具的四份《代偿证明》为证。现原告因其代偿上述贷款本息后,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酌情调整后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为标准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分行所借30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为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应在代偿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和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逾期原告有权自逾期偿还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4‰向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收取违约金。现由于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在取得建行肇庆分行的贷款30000000元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涉案款项的担保人,已代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偿还被告所欠银行借款本息共计5636169.6元,原告现有权向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追偿其代偿的款项并主张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偿还欠款5636169.6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代偿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代偿借款本金1250000元、于2012年3月23日代偿利息168415.21元、于2012年3月29日代偿借款本息1415502.65元、于2012年5月21日代偿借款本息1402522.83元、于2012年6月27日代偿借款本息1399728.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按下列标准支付利息有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3月29日起以2833917.86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1日起以1402522.83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7日起以1399728.91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由于被告广州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兴为公司、苏健华、冯艳枝、梁彩琼已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该六被告就原告与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为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广州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兴为公司、苏健华、冯艳枝、梁彩琼之间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代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清偿了5636169.6元贷款本息,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该六被告追偿款项,该六被告保证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清偿原告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原告现要求该六被告对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的上述代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承责后,可向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追偿。因被告兴悦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康泰路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一、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康泰路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车间二、肇庆市高新区沙罗线东面、弥生公司西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抵押物清单》载明的一批机器设备(17台机器设备(清单详见判决附件)为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的全部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兴悦公司与原告成立抵押合同关系。依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贷款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受偿。现原告主张就被告兴悦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及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广州华兴华为公司、苏健华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苏健华以其拥有的被告肇庆华兴华化为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广州华兴华为公司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分别以其拥有的被告兴悦公司的49%及51%(合共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并办理了合法的质押登记,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广州华兴华为公司、苏健华与原告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就质押的上述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述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及质押的股权在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后的余额如何处理,因此问题不在本案的调处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广州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兴为公司、苏健华、冯艳枝、梁彩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563616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以2833917.86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1日起以1402522.83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7日起以1399728.91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华兴华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肇庆市高新区兴为电力安全工器具制造有限公司、苏健华、冯艳枝、梁彩琼对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所负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华兴华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肇庆市高新区兴为电力安全工器具制造有限公司、苏健华、冯艳枝、梁彩琼承责后,可向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肇庆市高新区康泰路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一(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肇国用字(2006)第w039号)、车间二(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肇国用字(2006)第w039号)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肇庆市高新区沙罗线东面、弥生公司西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70000654)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17台机器设备(清单详见判决附件)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健华拥有的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华兴华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拥有的被告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49%及51%(合共100%)的股权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公司、广州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兴为公司、苏健华、冯艳枝、梁彩琼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60元,均由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兴华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肇庆市高新区兴为电力安全工器具制造有限公司、苏健华、冯艳枝、梁彩琼共同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兴华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肇庆市高新区兴为电力安全工器具制造有限公司、苏健华、冯艳枝、梁彩琼共同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被告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物概况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存放地点皮鞋3068注塑模具/7套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冷粘皮鞋流水线/1台水鞋注塑成型机gzszvps1台水鞋注塑成型机hvp-62台水鞋注塑成型机gzs61台塑料注射成形机ls-zy-400(皮)1台塑料转盘挤塑机szj1060fc(布)1台塑料转盘挤塑机(二手)szj1060fc(布)2台皮鞋注塑机/1台((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19号,)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人民陪审员 陈妍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艳妮李煜判决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3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