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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宋大德,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被告侯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大德、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女取名侯某乙,现小学在读。后发觉双方个人性格、家务分担、日常经济开支等方面诸多不和,并常因琐事争吵,近年尤甚。自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接近两年。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上又无法协商一致,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一女在征得侯某乙同意后本着对其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任由一方抚养,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法分割徐州新城区人才家园住房一套。被告侯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侯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女取名侯某乙。自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分开居住,聚少离多。原告以双方个人性格、家务分担、日常经济开支等方面与被告意见不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侯某甲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出生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存在长达十三年的婚姻关系,可以说双方的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从庭审中看,双方的矛盾和冲突并不十分激烈。从双方年龄看,现在已步入中年危机,双方应当从各自的家庭、社会责任关心爱护对方,遇事多体谅、包容,共同度过生活中的坎坷和困难。多为未成年子女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