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徐美珍、陈伟等与上海合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珍,陈伟,陈刚,陈祖性继承人,上海合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彭世昌,张林敖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重字第1号原告徐美珍。原告陈伟。原告陈刚。三原告系原审原告陈祖性继承人。原审原告陈祖性。陈祖性于2012年8月4日死亡,由三原告继承其相关权利义务,继续参加诉讼。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京华、刘某,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合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荣乐东路18号A区。法定代表人彭世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晨、毛小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被告)彭世昌。委托代理人曹晨、毛小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林敖。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原审原告陈祖性诉原审被告上海合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达公司”)、彭世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林敖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合达电器、彭世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将原审被告彭世昌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京华、刘某,被告合达公司、第三人彭世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林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审原告陈祖性诉称:合达公司于1996年1月12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当时股东为陈祖性、彭世昌、张林敖、黄某、刘某,每人出资20%,经营期限为1996年1月12日至2005年12月5日,主营温控器、继电器、制冷设备、家用电器等。合达公司成立后,在经营期间,股东陆续变化。杨某、樊某先后成为合达公司股东。合达公司现在的股东及占有股份情况为彭世昌25股,陈祖性25股,彭甲25股,黄某15股,杨某10股,樊某10股,总股份110股。公司自成立时起,彭世昌即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长期侵犯其他股东的权利。公司成立时,彭世昌起草了公司章程,陈祖性及其他股东签字后交给彭世昌,陈祖性一直认为彭世昌按照章程进行了登记,但陈祖性于2011年查工商登记时才知道彭世昌没有将其的股东资格在工商登记中备案。彭世昌控制公司,基本上不召开股东会议,使得陈祖性的合法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2010年11月24日,彭世昌以公司的名义单方面拟定了一份《合达公司资产清理及折算分配》,在其他股东不知情也未参与表决的情况下,彭世昌擅自以合达公司的名义作出决定,由其本人一次性买断公司,单方面拟定虚假资产数额,并对虚假资产数额按二折计算,折算为每股1,931.34元的价格,既不审计,也未经股东会审查和清算,彭世昌分别按各位股东的实际占有股份比例计算出相应的货币价款,单方面以银行转帐的形式转入陈祖性的卡里,剥夺了陈祖性的股东资格。故陈祖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陈祖性系被告合达公司的股东。重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三原告系被告合达公司的股东,共同持有合达公司22.73%的股权;2、将登记在彭世昌名下的合达公司60%股权划出22.73%,变更登记为三原告所有;3、被告及第三人彭世昌、张林敖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合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股东认定的实质要件为对公司有实际出资,而陈祖性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本案纠纷因彭世昌作为被告执行董事,缺乏法律常识,混淆管理人员与公司股东的概念,陈祖性系被告的管理人员,而非股东;被告自2006年到2010年期间均为亏损,从未就利润分配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陈祖性所称从被告处获得的“分红”实际是被告对管理人员的奖金分配;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即使陈祖性是被告股东,在没有经彭世昌、张林敖同意变更的情况下,股权也不能直接继承。第三人彭世昌述称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张林敖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之前,张林敖、黄某、陈祖性、刘某、彭世昌即合作开展业务,生产经营各类温控器、继电器等电器元器件,主要由彭世昌负责。1996年1月开始,五人经协商决定成立合达公司,以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并确定注册资本金为500,000元,五人以每人认缴注册资本100,000元计,出资均等。但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未按上述约定。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合达公司于1996年1月12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彭世昌、张林敖,占有的股份比例分别为60%、40%,法定代表人为彭世昌。1998年4月,刘某退股,合达公司与刘某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合达公司支付刘某退股股金67,254.06元,并约定该资金支付方式。彭世昌作为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03年,樊某入股,购买合达公司10%的股份,并支付股金53,379.50元。后张林敖退股,将其股权转让给彭甲和杨某。张林敖股权折合25股,由彭甲受让15股,杨某受让10股。2005年5月30日,因黄某提出退股,其与合达公司签订(退股)协议,约定黄某退去10股(部分退股)应得94,826.90元,此款由彭甲承购支付,彭甲并受让该10股。黄某退股后,合达公司各个股东的股权结构为:彭世昌25股,陈祖性25股,彭甲25股,黄某15股,杨某10股,樊某10股,总股份110股。在经营期间,于1998年2月合达公司全体股东委托张祥文办理年检、换照及领照手续,张林敖、黄某、陈祖性、刘某及彭世昌在委托书签字;2003年1月10日,合达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合达电器公司延期经营”的决议,该决议上有股东陈祖性、彭世昌、黄某、彭甲及杨某的签字。上述委托书及决议均提交工商部门备案。合达公司成立前合作期间及成立后经营期间,彭世昌作为主要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均将各期间经营状况制作成报告或总结等交付各股东。其中,2009年5月及10月的报告,特别载明“各位股东:陈祖性先生”等。2010年11月24日,彭世昌以合达公司名义作出《合达公司资产清理及折算分配》的决议,载明:遵循2010年10月26日股东会议决定,由卢金妹、彭甲、杨某三人负责对公司资产进行盘点。之后由彭世昌提出折算方案并听取股东意见后决定,业已资产盘点结束归纳如下:一、应收未收款、银行存款、现金等共计395,404.16元,除去应付未付款,房租、水电费、工资及辞退个人的补偿款等共计302,430.28元,结余92,974.08元分摊给每股845.22元;二、库存产品,另部件、股东资产、低值易耗品等共计597,365.36元,由彭世昌、陈祖性、黄某、彭甲(共90股)议定,此项金额按20%折算计119,473.07元,每股分得1,086.12元,以上合计每股共1,931.34元;等等。2010年10月14日,陈祖性收到其25股对应分得的48,283.50元。2011年10月25日,彭世昌给黄某写信,称:……请您转告老陈(陈祖性),我和他是多年的老同事,……至于股东没有在工商局备案,一是我不懂,二是在1996年法制也不健全。我们仅仅是2万元资金的微小型企业,也没有想到会有今天的后遗症。但我绝无半点要侵犯股东的权利和利益,每年有1-2次汇报,年年有一事(视)同仁的分红;去年公司解散确是迫不得已。对解散后的资产分配,因处于员工急于解散,公司急于处理资产和选址搬场,没有再开会,……公司解散,应收应付款要料(了)断,资产要处置,解散费要一次性到位。为了使公司有个有始有终的圆满结果,股东们要求我一次性买断,我在义不容辞中接受了。……等等。另查明,合达公司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未有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的继承的规定。陈祖性于2012年8月4日死亡后,三原告为其继承人。再查明,本案所涉关联案件原告樊某诉被告合达公司、彭世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一审案号:(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21号;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88号),二审中经一中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上海合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彭世昌支付樊某25,000元,樊某不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合达公司、彭世昌主张权利。审理中,黄某向本院陈述确认收到清算资金190,00元左右,并表示不参加诉讼,不对合达公司及彭世昌主张权利;彭甲向本院确认其系合达公司股东之一,但于2011年退股,与合达公司无关,也不再向合达公司及其股东追求(主张)权益;樊某向本院确认在其未退股时,合达公司总股份110股,分别为彭世昌25股,陈祖性持25股,黄某持15股,彭甲持25股,杨某持10股,樊某10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达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会议纪要、吸收(樊某)入股决定和收条、(刘某退股)协议、(黄某退股)协议、公司报告、合达公司资产清理及折算分配决议、陈祖性的存折及彭世昌写给黄成允的信、本院与黄某谈话笔录、彭甲、樊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各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彭世昌虽对原告提供的公司报告等证据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各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刘某、黄某退股协议、给黄某信件),有理由相信该些公司报告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提供了2005年的两份公司报告原件,被告及第三人彭世昌并未否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彭世昌还对工商备案的1998年委托书及2003年决议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陈祖性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原告提供,其提供证据行为即已对该证据认可,第三人彭世昌作为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提交工商部门文件的真实性应负责任。该两份证据经工商部门备案则应视为第三人彭世昌对该两份文件的认可,故本院亦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彭世昌对黄某的退股协议及资产清理及折算分配决议亦持异议,但从陈祖性存折记录显示收到的款项及彭世昌写给黄某的信件,可以推定资产清理及折算分配决议得到实际执行,又依黄某的退股协议,黄某(部分)退股后,合达公司股权结构与资产清理及折算分配决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黄某的退股协议及资产清理及折算分配决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彭世昌提供合达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及决议等,以证明合达公司的登记股东情况,对此章程及决议的真实性本院可予认可,但该章程及决议不足以否定陈祖性的股东资格,陈祖性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下,可以作为合达公司隐名股东。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彭世昌提供的该些证据证明内容未予采信。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因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等参与公司设立行为而初始取得。本案中,虽然合达公司登记的股东仅为彭世昌和张林敖,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能单凭工商登记来确定公司股东,而应结合其他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认定。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确认陈祖性是合达公司股东,并持有合达公司22.73%的股权。理由如下:一、关于陈祖性的出资。在1996年合达公司成立之前,张林敖、黄某、陈祖性、刘某、彭世昌即已合作开展业务并产生利润,后经五人决议将利润“作升股处置”转为合达公司注资资本,五人认缴的注册资本均为10万元,合计注册资本50万元正好为合达公司的注册资本。陈祖性的出资为此前合作经营期间所累积的应分得利润。该出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合达公司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备案的股东情况与五人的约定不一致,但第三人彭世昌在给黄某的信件中有相应说明,一是其不懂,二是在1996年法制也不健全,由此可见彭世昌仍是认可当初五人出资情况,但因其主、客观原因未据实备案登记;二、关于合达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属性。出资本身并不当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为保证公司的人合属性,出资人还应取得至少半数股东的认可,方可确认其股东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工商备案的1998年委托书及2003年决议可见,陈祖性实际参与过合达公司经营,委托书及决议形成当时的全体股东均有共同签字,说明当时各股东相互认可,因而才能作出一致的委托和形成一致的决议,陈祖性的股东资格已得到其他的股东的认可;再从合达公司资产清理及折算分配决议的履行情况看,被告及第三人彭世昌向陈祖性支付“公司剩余财产”也可视为被告及第三人彭世昌对陈祖性股东资格的认可;三、关于陈祖性的持股比例。合达公司设立后,股东情况几经变更。至2005年5月30日,黄某部分退股后,合达公司对各股东持股情况重新确认,其中陈祖性持有合计110股中的25股,即陈祖性的持股比例为22.73%。之后,在合达公司资产清理及折算分配决议中,陈祖性的该持股比例亦再次得到确认,该决议中确认每股共分得1,931.34元,因陈祖性持有25股,故其实际取得48,283.50元(1,931.34元/股×25股),陈祖性22.73%的持股比例得到被告的再次认可。在樊某诉合达公司、彭世昌股权资格确认纠纷中,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从该协议上看,如果樊某系合达公司股东,则由彭世昌收购其股权,樊某退出合达公司。樊某的退出并不导致合达公司“总股数”的变化,而是樊某的10股由彭世昌受让取得,因此,陈祖性的持股比例并不因该协议而变化。据此,现合达公司股权结构应为:公司全部股权折合110股,陈祖性持25股,占22.73%;彭世昌持35股,占31.82%;彭甲持25股,占22.73%;黄某持15股,占13.63%;杨某持10股,占9.09%;四、关于陈祖性股权代持人的确定。合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彭世昌与张林敖,而根据黄某退股协议及合达公司资产清理及折算分配决议的记录,张林敖已不再为公司的股东,故合达公司登记的股权实际均由彭世昌持有或代为持有。因此,在彭世昌持有或代为持有合达公司的股权中应有22.73%的股权归陈祖性所有。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彭世昌所辩称的彭世昌缺乏法律常识,混淆管理人员与公司股东的概念,陈祖性仅为合达公司管理人员等,被告及第三人彭世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彭世昌长期主持经营合达公司,在其提供给各股东的报告及给黄某的信件中均有多次确认陈祖性为合达公司股东的意思,被告及第三人彭世昌关于陈祖性系管理人员而非股东的辩称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祖性持有合达公司22.73%,具有合达公司股东资格。该股东资格在合达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陈祖性死亡后,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现陈祖性已死亡,三原告为其合法继承人。故三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在合达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共同持有22.73%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彭世昌关于即使陈祖性是公司股东,在没有经彭世昌、张林敖同意变更的情况下,股权也不能直接继承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作出裁定。第三人张林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美珍、陈伟、陈刚享有被告上海合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徐美珍、陈伟、陈刚共同持有被告上海合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22.73%的股权。原审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合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