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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4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初某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区124号重庆鸡公煲村夫烤鱼店门口附近,窃得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2、2013年8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区佳林路130号旺川园饭店门前人行道处,窃得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超TDL001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7元)。3、2013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区金高路1777号金桥文体中心边门出口附近,窃得龚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超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40元)。4、2013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区金海路900号上海某某模塑科技公司东门边车棚处,窃得闫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因上述第3节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第3节中的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先某某、李某某、龚某某、闫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先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江某某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各名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江某某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