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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周军民诉项征、徐武清、汤自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民,项征,徐武清,汤自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92号原告:周军民,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征,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徐武清,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汤自双,女,住址同上。被告徐武清、汤自双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军民诉被告项征、徐武清、汤自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民及委托代理人陶厚清、被告徐武清、汤自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军民诉称:2012年8月10日,周军民经徐武清、汤自双担保与项征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项征向周军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元月10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周军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项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部分利息,并于2013年8月19日归还本金50万元,徐武清、汤自双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周军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项征归还周军民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徐武清、汤自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项征、徐武清、汤自双承担周军民实现债权的费用23780元;4、本案诉讼费由项征、徐武清、汤自双承担。诉讼中,周军民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项征归还周军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徐武清、汤自双在庭审中辩称:1、周军民提供的只有担保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的复印件,没有见到书面的债权文书,且借款担保合同未经贷款人即债权人签名,因此,周军民的债权凭证存在缺陷,另主债务人未到庭,请求法庭审查该案债权的真实性;2、主债务人项征未到庭,导致相关案情无法查明及不利案件的实体解决,故建议在庭后待主债务人到庭,再行调解。周军民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出借人是周军民,借款人是项征,担保人是徐武清、汤自双的事实;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的主体是明确的,不影响周军民主张权利;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周军民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将项征的借款打入指定账户;3、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周军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23780元。徐武清、汤自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项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徐武清、汤自双对周军民提举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担保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周军民的签名与诉状上的签名不是一人所签;2号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查;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周军民所提举的证���进行审查,认为周军民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项征向周军民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徐武清、汤自双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壹佰万元整,该款用于归还吴敏飞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伍个月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元月10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所借款项汇至户名为吴敏飞,开户行为工行鳌峰支行,账户为6222********���**3267的账户上”。合同签订后,周军民于当日向合同约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项征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给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剩余的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归还。周军民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周军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徐武清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溪苑小区**幢-*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上述房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项征向周军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周军民将借款金额汇入双方指定的账户,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徐武清、汤自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的范围及期限,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亦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现周军民要求项征归还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并要求徐武清、汤自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军民因追偿其债权支付律师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债权的实现所支付律师费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故周军民要求项征、徐武清、汤自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军民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徐武清、汤自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项征、徐武清、汤自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军民律���费237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65元,由被告项征、徐武清、汤自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巧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