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蔡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884号原告:蔡维。委托代理人:杨学兵。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原告蔡维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4日、11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及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为其车辆浙D×××××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了由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100万元给受害者亲属,并已完成了交付义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而被告均予拒绝。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各项保险理赔款计843,659.2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保险赔偿金组成及计算方式为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84元、误工费3,294.90元、住宿费4,584元、拖车及车辆维修费9,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013,091.4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112,000元,其余部分即人民币901,091.40元应依据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由原告承担80%即人民币720,873.12元。结合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的112,000元及医疗费2,422.66元,合计835,295.78元。另殡仪服务费11,721元可由法院在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审核考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才可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第二,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有权按照相关事实重新核定受害人的损失以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第三,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责任认定,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尸检报告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鉴于事故双方都驾驶机动车辆,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不符合相关事实。第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系其单方列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中的损失清单是否与原告列明的一致,无法确认。退一步说,即使该损失清单经过受害人家属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部分也不合理。首先是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系农村户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已达到按城镇赔偿标准的相关条件,故对于该项名目应按农村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对于丧葬费金额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由法院核定,但其中一位被扶养人出生于2011年7月13日,发生事故时是2013年7月22日,已满二周岁多,原告现按16年抚养年限进行计算显然不合理,应计算至某一日为止;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但对于非医保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殡仪服务费属于丧葬费,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三人七天的标准计算;住宿费依票据予以核定;车辆维修费以发票为准;对于精神抚慰金,如果原告在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依照法律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义务,且该项赔偿金额过高,原告自行对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的补偿对被告也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交通事故的死者亲属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项共计100万元的事实;4、亲属关系证明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死者亲属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四页,以证明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5、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家居用品店出具的工资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陈国富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及姚金益的暂住证及华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姚金益自2012年3月13日起来绍务工以及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6、火化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亲属的误工费按三人十天进行计算属于合理范围的事实;7、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彩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以证明抢救受害人所支出医疗费的事实;8、通用机打发票联五份、收款收据及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各一份,以证明殡仪服务费、火化费、受害人亲属食宿等费用支出情况的事实;9、拖车费发票和汽车维修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情况的事实;1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三份,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汽车维修费9,035.20元已经被告确认的事实;11、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绍县检刑不诉字(2013)第51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未受到刑事起诉,本案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等应得到支持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以供核实;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载明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死亡,但是该书证无法反映事故撞击导致受害人死亡与受害人的自身身体状况等情况的客观联系,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尸检报告以证明交通事故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保单所附合同条款载明交强险是分项赔偿,对于非医保费用,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依据保险法,原告应进一步提供款项已支出的相关凭证。证据4,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只有两兄弟,但未有排他性的表述,对于被抚养人是否有其他抚养人,被告仍有疑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均系复印件,被告无法确认。证据5,工资单写明现金发放,却未有签收记录,不符合财务操作规范,落款时间2013年7月24日也已是事故发生后,单位也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租赁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所主张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没有关联性;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业主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暂住证及华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显示“工作处所富江家居厂”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载明的工作单位绍兴县华舍蜀阜家居用品店不一致,对此原告应作出合理解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户籍注销证明也载明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相关的非医保费用。证据8,涉及餐费、住宿的四份发票中付款户名是绍兴建中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并非受害人家属,故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并非合法的费用支出方式,被告不认可;对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殡仪服务费发票,被告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超出部分系家属的额外选择,但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证据9,对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7月22日发生事故,开发票时间却是8月7日;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维修清单。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不起诉决定书虽然使被告免予刑事处罚,但依照法律规定,免予起诉并不意味精神损害就可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信息又能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相互印证,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6、7、9、10、1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原告与死者近亲属所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虽对被告不具有直接约束力,但结合证据11不起诉决定书中所确认的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是真实存在的,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证据4,亲属关系证明中记载的亲属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内容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暂住证及华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其余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如绍兴县华舍蜀阜家居用品店的经营场所与死者姚金益的暂住证上登记的居住地址一致、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零售:家居用品”也与暂住证所记载的从事职业“生产制造加工”、出租人姓名“富江家具厂”相印证,结合原告庭审中所作出的富江家具厂系绍兴县华舍蜀阜家居用品店俗名的解释,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姚金益自2012年3月13日起居住于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8,四份住宿及餐费发票的付款户名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殡仪服务费发票、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7,280元。2013年7月22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华舍街道西周村绍兴县建中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方向(沿稽山路向南向北方向行驶),途径稽山路绍兴县华舍街道西周村地方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本道内直行的由驾驶人姚金益驾驶的一辆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金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姚金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5日,原告与死者姚金益的近亲属在绍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姚嘉燧、徐锡鸳、姚欣怡、陈燕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万元,该款现已支付完毕。2013年10月28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就原告蔡维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作出绍县检刑不诉字(2013)第51号不起诉决定书。另查明,姚金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其近亲属为父亲姚嘉燧、母亲徐锡鸳、妻子陈燕飞、女儿姚欣怡。姚嘉燧夫妇生育有两子。姚金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共花去抢救医疗费2,422.66元。本院认为,原告蔡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保险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1、死亡赔偿金:结合姚金益死亡的年龄,原告主张按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为691,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姚嘉燧、徐锡鸳、姚欣怡在姚金益死亡时年龄以及姚嘉燧、徐锡鸳夫妇生育有两子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34,784元(12年×10208元/2+18年×10208元/2+16年×10208元/2);但因被抚养人有数人,赔偿义务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10,218元,故原告所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3,536元(10218×12年+6年×10208元/2+4年×10208元/2)。3、误工费:该损失根据死者亲属处理丧事的实际误工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294.90(40087元/365天×30天)。4、拖车费:此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予以确定,具体数额为350元。5、医疗费:该损失同样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422.66元;关于被告提出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万元。另双方在庭审中对于20,043.50元丧葬费及9,035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可予确认。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939,682.06元。原告对己方所主张的住宿费和餐饮费支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殡仪服务费系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在被告认可丧葬费的情形下又另行要求赔付殡仪服务费,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422.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112,422.66元。原告所主张的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完毕的赔偿款已包含了应向受害人家属赔付的车辆损失部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7,280元的车辆损失险,故上述9,385元的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应由被告负责理赔,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付该金额的80%即7,50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系一起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以外不足部分(本案计817,874.40元)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即572,512.08元。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故上述572,512.08元赔偿款应由该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包括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422.66元,车辆损失险内赔付7,508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72,512.08元,合计人民币692,442.74元,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蔡维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92,442.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7元,减半收取6,119元,由原告负担1,096元,被告负担5,02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