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丁康义与钟志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康义,钟志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丁康义,男,193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方豪,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志慧,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钟龙,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琵琶王路***号。负责人马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康义与被告钟志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满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康义的委托代理人方豪、被告钟志慧的委托代理人钟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康义诉称,2013年1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钟志慧驾驶湘F5ZZ**号小型轿车从岳阳县张谷英集镇往芭蕉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延寿村路段时,因被告钟志慧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且操作不当将同向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转入岳阳康达骨伤医院治疗182天,所用医药费已由被告钟志慧支付。2013年2月14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志慧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26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法医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肇事车辆湘F5ZZ**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丁康义各项损失共计102076.86元(包括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40357.46元),并由被告钟志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志慧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钟志慧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志慧赔偿;3、被告钟志慧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9057.46元及法医鉴定费13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实、责任划分及湘F5ZZ**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理赔;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3、平安保险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钟志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康义不负事故责任;二、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及法检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康义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法医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三、岳阳县张谷英镇人民政府及岳阳县张谷英镇延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三农补助凭证复印件一份、田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四、原告丁康义的户籍资料一份、原告长子丁腊时劳动合同一份及工资表一组、营业执照一份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五、被告钟志慧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湘F5ZZ**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合法性;六、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06天,所用医疗费为39057.4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未附有鉴定人的签名及资格证,且后期医疗费属于鉴定机构的治疗建议,并非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计算后期医疗费的依据,同时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在该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田地承包证及三农补助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家中有人务农,被告年龄高达七十多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康义仍在务农,因此误工费的计算缺乏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损失应参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对证据五的驾驶证因无原件对比,所以无法质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范围外按照国家医保目录进行核减,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钟志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但认为司法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法医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钟志慧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丁康义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钟志慧为原告丁康义垫付医药费39057.46元。二、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志慧为原告丁康义垫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丁康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辩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钟志慧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丁康义虽已七十高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在家务农、耕种,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法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钟志慧驾驶湘F5ZZ**号小型轿车从岳阳县张谷英集镇往芭蕉村方向行驶,在延寿村路段将同向的路边行人原告丁康义撞伤,造成原告丁康义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4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志慧操作不当、为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康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丁康义受伤后于2013年1月28日至2月21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转至岳阳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2天,用去医药费共计39057.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康义的住院医药费39057.46元及法医鉴定费1300元已由被告钟志慧支付。2013年8月26日,岳阳县公交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田中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岳平安司鉴[2013]法鉴字3-103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X级伤残之规定,评为10级伤残。法医建议在岳阳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钟志慧所驾驶的湘F5ZZ**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外的医药费用按国家医保目录15%的比例核减,即核减部分为4359元(39057.46元-10000元)×15%。原告丁康义系农业户口,以务农为生,其住院期间由亲友进行护理。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067元/年,省内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十级为1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钟志慧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康义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丁康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该部分赔偿款折减被告钟志慧所应负担的份额。原告丁康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39057.46元(门诊医药费891.4元+岳阳市一人民医院21444.76元+岳阳市康达骨伤医院16721.30元);2、后段医药费200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0355.6元(36067元÷365天×住院共206天);4、误工费,原告丁康义已举证证明其仍在家从事农业耕种,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本院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8天),即12438.4元(21836元/年÷365天×208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丁康义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残疾赔偿金为3720元(7440元/年×5年×10%);6、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206天×30元/天);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较长,其和亲友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9、原告丁康义主张营养费4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有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建议,酌情认定为2000元;10、原告受伤后致10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94051.46元。原告丁康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前期医药费39057.46元、后端医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9237.46元,由于已超过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20355.6元、误工费12438.4元、伤残赔偿金37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514元,以上合计53514元。原告丁康义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40537.46元(94051.46元-53514元),由被告钟志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4878.46元(40537.46元-医保核减额4359元-法检费1300元),该款抵减被告钟志慧承担的部分,核减后被告钟志慧应向原告定康义赔偿5659元,被告钟志慧已向原告支付40357.46元(医药费39057.46元+法检费13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金内退还被告钟志慧多支付的34698.46元(40376.46元-5659元)。综上,关于原告丁康义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88392.46元(交强险中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43514元+商业三者险34878.46元),其中被告钟志慧多支付的34698.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钟志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康义各项损失共计88392.46元(其中丁康义应获得赔偿53694元,另34698.46元退还给被告钟志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XXXXX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征收1200元,由被告钟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满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