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玉勤与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勤,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2013年11月23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张玉勤,女,1963年5月26日生,钟点工,汉族,户籍在。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扬子公交),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路9号商务办公楼4楼415-3室。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晖,男,1971年3月26日生,扬子公交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陶磊,男,1984年2月20日生,扬子公交安全员。原告张玉勤与��告扬子公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善军,被告扬子公交的委托代理人周晖、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勤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乘坐郑国超驾驶的苏A×××××大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桥北路段,因郑国超驾驶时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国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500元(扬子公司垫付87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7284元85724。被告扬子公交辩称,对于原告乘坐我公司苏A×××××号公交车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郑国超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7时30分许,郑国超驾驶被告扬子公交所有的苏A×××××大客车行驶至浦口区桥北路时,因行驶过程中措施不当,造成车上乘客张玉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国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额部脑膜瘤等,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后经原告申请,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玉勤车祸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构成十级伤残;2、张玉勤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苏A×××××大客车系被告扬子公交所有,事���时由郑国超驾驶,郑国超系扬子公交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被告扬子公交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83.1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700元,合计33783.14元。又查明,原告张玉勤与其丈夫蒋先锋于1987年2月28日结婚,蒋先锋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南京市原大厂区湖滨区的住房一套,并于2007年6月将户口从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高庄46号迁入该房屋内,原告张玉勤的户口仍留在河南淮阳县,张玉勤现租住在南京市建邺区安泰村8幢18号402室,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住在上述地址,自2007年起在证人家从事钟点工工作,目前在三家做钟点工,月收入为3300元。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5213.14元(其中被告垫付25083.14元,原告自付130元),有相关票据及诊断证明证实,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2天=1640元,被告对原告���张的住院伙食费的标准有异议,认可18元/天,本院依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认为原告的此项损失以18元/天×82天=1476元为宜。三、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表示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以15元/天×90天=1350元为宜。四、护理费926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8700元,出院后8天的护理费56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无异议,但表示出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出院期间护理费支出的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认为原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以70元/天×8天=560元。五、误工费3300元/月×5个月=165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六、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且没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及复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被告辩称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等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南京市,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鉴定费156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9913.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房���证、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驾驶员郑国超在行驶过程中措施不当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郑国超系从事职务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由扬子公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子公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勤各项损失119913.14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33783.14元,被告扬子公交应实��给付原告86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扬子公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