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俊喜诉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喜,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赵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33号原告朱俊喜,男,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马博克,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79318907-6)法定代表人李崇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赵海峰,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吕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建军,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俊喜诉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抚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喜的委托代理人马博克、被告安捷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大地财险抚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15元、误工费41276元、护理费4765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65024元。被告安捷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抚顺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关于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本身是前屯煤矿退休的工人,原告应提供工资收入减损的证明和医嘱休息的证明;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的儿子和儿媳是教师,应提供财政局出具的护理期间未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5、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6、营养费没有根据,不予赔偿;7、精神抚慰金同意在2000元以内予以赔偿,鉴定费900元如票据是真实有效的,就同意赔偿;8、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需要医院的出具的相关证明或经鉴定需要护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8时20分许,李敬东驾驶辽ABXX**号大客车行至沈北新区S107线101公里600米处与行人朱俊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俊喜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敬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俊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检查处置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颧骨眶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1天。2012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到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眼下睑外翻、颌面部多发骨折修补术后、肋骨骨折修补术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221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机构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朱俊喜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原告朱俊喜系非农业家庭居民户口,前屯煤矿供应科退休。李敬东驾驶辽ABXX**号大客车系安捷客运公司所有,李敬东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抚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本案被告安捷客运公司司机驾驶公司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抚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抚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90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的遗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损的证明,故对其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确定,一级护理12天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19天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890.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系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其住院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13年(因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7周岁),按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为6037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此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其在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84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3890.2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379.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376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安捷客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