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莉梅与陈志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梅,陈志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孙莉梅,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杨宇光,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志全,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眉山市人,无业,住陕西省武功县。原告孙莉梅诉被告陈志全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杨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莉梅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7月双方为结婚用房,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西路瀛洲新村32-4-702号房产一套,其中首付5万元,房产抵押贷款7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分手,双方于2008年3月2日达成协议,房产属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1万元的补偿,原告支付完毕房产抵押贷款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支付完毕全部房贷,被告却迟迟推诿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涧西区瀛洲新村32-4-702号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此房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7年双方以被告陈志全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西路瀛洲新村32-4-702号房产一套,2007年5月1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房建筑面积118.46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20000元,房款分两次付清,其中首付50000元,剩余7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07年7月25日,双方以被告陈志全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洛阳车站支行办理了住房贷款。后原、被告双方结束恋爱关系,2008年3月2日双方就上述房产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的补偿,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由于房产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首付50000元,又房产抵押贷款70000元所购,贷款均系被告的名义,被告即日起将房屋所有的合同等资料及银行贷款还款卡交付给原告,原告按时偿还贷款,偿还完毕后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该协议。2013年5月6日,原告将该房屋贷款结清。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2008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书明确显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孙莉梅。且原告孙莉梅已实际已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此期间,原告孙莉梅也将该房屋贷款70000元全部结清,故本院认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西路瀛洲新村32-4-702号房产一套,应属原告孙莉梅所有。被告陈志全应当配合原告孙莉梅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陈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西路瀛洲新村32-4-702号房产一套,归原告孙莉梅所有。被告陈志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莉梅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元,由被告陈志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