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傅某某,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喻某某,女,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王造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9月17日生育长子傅立,1993年3月23日生育次女傅翠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1997年初至2006年期间被告单独外出打工,由于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加之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后开始还偶有点联系,后来音讯全无,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从未寄钱回家,2006年5月被告因私事回家,又因孩子抚养问题与原告大吵大闹,同年7月被告趁原告外出之际离家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同样也未寄钱回家,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13年。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后原告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撤诉,现在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子傅立、次女傅翠平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两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其他费用800元至两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两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喻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9月17日生育长子傅立,1993年3月23日生育次女傅翠平。自1997年初被告单独外出务工。2006年5月被告曾因事回家,交给原告15000元,后又外出务工。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后原告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撤诉。2012年农历7、8月份左右,被告因参加其兄长喻应虎家大女儿的婚礼回到叙永,但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在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为农村房屋一栋。被告在外出期间,不定时、不定额的会汇款给两名子女。本案立案后开庭审理前,本院辗转多处打听到被告电话号码,通过电话与被告喻某某联系,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但也不会到本院应诉,双方是已分居多年,但是分居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信息,户成员表,结婚证,(2011)叙永民初字第91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确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双方长时间不能在一起生活,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在知道此事的前提下,未按期到本院应诉,充分说明被告喻某某对原告起诉离婚并不重视。在庭审过程中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无效。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农村房屋一栋,原告傅某某自愿赠送给被告喻某某,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农村房屋一栋归被告喻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湘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王造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