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傅越州与缪某、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越州,缪良峰,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017号原告:傅越州。委托代理人:阮靖坤。被告:缪良峰。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宝根。原告傅越州为与被告缪良峰、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201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越州及其代理人阮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良峰、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缪某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并明确了还款日期及由本次借款所产生的月利息、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缪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偿还由本金所产生每月三分的利息,并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缪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缪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9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请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缪某、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缪某履行了32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对借款期限、违约金、律师费、担保人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客户回单联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协议签订同日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缪某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借款交付当日原告手中已有现金1万元,在银行取现31万元后一并交给被告缪某;3、诉讼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缪某、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缪某、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3日,原告傅越州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人乙方被告缪某、担保人丙方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月利率百分之三,到期还本付息;若乙方逾期归还全部借款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并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协议下的借款、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乙方还清债务之日止;本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甲乙丙各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全部收到,乙方不必要另出具收款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傅越州即向被告缪某以现金形式交付上述借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缪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傅越州与被告缪某、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缪某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利息,同时承诺逾期归还时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缪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签字并承诺了保证范围,但该协议所载明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乙方还清债权之日止”,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在被保证人缪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某、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良峰应归还给原告傅越州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缪良峰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缪良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缪良峰追偿。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3,11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8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