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营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冉未,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未,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外出务工,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确定恋爱关系,当时原告15岁,同居期间原告于2006年生于一子,取名杨某甲(杨某甲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于2009年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外出务工期间,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急躁,时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农忙时也从来不主动帮忙干农活,与被告父母生活期间,原、被告更是争吵不断,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多次提出请求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依法诉请:1、判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从未发生争吵打闹,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认识,于2008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09年1月6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性格不和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了子女,理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那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完全是可以修复和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绍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