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肖余梅与张良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741号原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海泳路4弄2号楼XXX室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2012年9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欠款人民币合计7.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无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9万元,并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某某今向肖某某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2012年9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某某今欠肖某某货款为贰万玖仟元正”。上述款项被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欠条1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肖某某提供的借条载明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利息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肖某某提供的欠条载明了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000元,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即时付清。现被告张某某未付清货款,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清偿义务,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自2012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虽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诉讼经济的原则,本案可一并审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货款人民币29000元,合计人民币79000元,并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货款人民币29000元的自2012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保全费810元,合计25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