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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农民。被告李某,男,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上3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日生一女儿李X,因被告李某婚前隐瞒真实年龄及坐牢十年的事实,加之被告李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12年1月,原告吴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并于2013年3月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上3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日生一女儿李X。因被告李某婚前隐瞒真实年龄及坐牢十年的事实,加之被告李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12年1月,原告吴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李某应当多关心体贴原告吴某,原告吴某也应当给被告李某改正缺点的机会。因此,原告吴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箕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