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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827号原告孙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希杰,男。被告盛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初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后来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从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盛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做到相互体贴,相互宽容,导致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盛建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寿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