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祥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祥春,张峰,肖纪光,程松,孙士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124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加峰,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梁邱支行副行长,住该行家属院。被告彭祥春,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张峰,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肖纪光,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程松,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孙士连,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祥春、张峰、肖纪光、程松、孙士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祥春、张峰、肖纪光、程松、孙士连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彭祥春、张峰、肖纪光、程松、孙士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祥春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邱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峰、肖纪光、程松、孙士连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彭祥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彭祥春未还,被告张峰、肖纪光、程松、孙士连亦未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彭祥春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被告张峰等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峰、肖纪光、程松、孙士连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祥春追偿。被告彭祥春、张峰、肖纪光、程松、孙士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峰、肖纪光、程松、孙士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彭祥春、张峰、肖纪光、程松、孙士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人民陪审员 米尧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