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进与许大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4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久华,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相识,2011年8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生一女李某某。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因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相识,2011年8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生一女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近三年,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