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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与郑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军,郑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李爱军,居民,无业,城镇居民户口。委托代理人王洪成,山东经贸职业学院教师。(山东经贸职业学院职工宿舍,小高层4单元1102室)。被告郑涛,农村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原潍城区粮食局三楼)。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军与被告郑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成,被告郑涛,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军诉称,2012年10月22日6时20分许,原告李爱军与被告郑涛在和平路安丘市兴安街办西三里庄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爱军受伤入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认定:被告郑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爱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主为被告郑涛。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38.9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他本人,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郑涛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郑涛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安丘市兴安街办西三里庄路口处时,在道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货车右前侧与对向行驶通过路口原告李爱军驾驶的自行车右侧相撞,致使李爱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郑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爱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爱军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6338.93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李爱军的伤情经潍坊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李爱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李爱军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李爱军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涛为原告李爱军垫付现金18000元,余款没有赔付。因赔偿问题,原告李爱军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药费36338.93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279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陪护费赔偿13319.1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购买拐杖费60元,共计143579.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爱军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放射科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拐杖票据,原告李爱军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护理人员李学建、李宗群的工资证明。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二次手术的误工费系重复计算;购买拐杖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学建、李宗群的护理费提出异议;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当中,系重复主张。交通费无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其他证据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事发前,原告李爱军系非农业城镇居民户口。鲁G×××××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涛,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涛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李爱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爱军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轻型货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军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郑涛承担80%,李爱军承担20%。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爱军事发前系非农业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对于原告李爱军主张的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军后续治疗费由法医鉴定所确认,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但需要二次手术的时间发生在伤情鉴定之后,定残日之后的误工已经按照伤残赔偿金处理,因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爱军主张的司法鉴定费、购买拐杖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而进行评定的必要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解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爱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军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严重不便,造成精神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爱军因住院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虽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妥。原告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李爱军损失:医药费36338.93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误工费16369.92元(70.56元/天×2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元/天×20天),护理费8114.40元(70.56元/天×115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拐杖费60元,共计123753.25元,由潍坊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剩余3753.25元的80%计3002.6元由被告郑涛承担;因被告郑涛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因此,被告郑涛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扣除被告郑涛应赔偿款3002.6元后,垫付的余款14997.4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郑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军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涛赔偿原告李爱军损失30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原告李爱军承担472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