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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辉与迟鲁宁、史仁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迟鲁宁,史仁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委托代理人王兆臣。被告迟鲁宁。被告史仁喜。委托代理人迟鲁宁,系被告史仁喜儿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田光荣。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原告王辉与被告迟鲁宁、史仁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简称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王兆臣到庭,被告迟鲁宁、被告史仁喜委托代理人迟鲁宁、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21时,被告迟鲁宁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轿车沿高密市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王辉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迟鲁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迟鲁宁驾驶的鲁G×××××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怠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72.62元、误工费13044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损691元、评估费70元、施救看车费220元、检验鉴定费300元,共计94091.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鲁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被告按责任赔偿。被告史仁喜辩称意见同上。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1时,被告迟鲁宁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轿车沿高密市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王辉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迟鲁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迟鲁宁驾驶的鲁G×××××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辉受伤后,于2012年7月1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7天,于2012年7月18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0200.02元。另原告受伤时诊断还支出治疗费20元、32元、550元,支出中西药费178.40元、592.2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1572.6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原告通过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1、王辉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5、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辉在高密市恒维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61元((3305+3258+3220)÷3),原告主张误工120天,误工费为13044元(3261元÷30×120天=130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衍敏护理,李衍敏是高密市海鹏鞋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3200+3250元+3300)÷3)元,原告主张护理60日,护理费为6500元(3250元÷30×护理60日=6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提供公共汽车车票、2013年1月、2012年11月出租车发票等共计27份。原告王辉系高密市恒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自2010年大学毕业入职该公司后一直居住于公司宿舍至2012年5月,后居住于水岸东方小区,提供公司证明、水岸东方小区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伤残构成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5584元(27792元×20年×10%)。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辉驾驶的鑫源125摩托车车损失价值为691元,王辉因此支出评估费7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王辉还支付了施救看车费220元,检验鉴定费3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认为:要求在交强险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公章,主张按农村户口计算;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李衍敏护理,并提供结婚证证实,但结婚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当时李衍敏非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做了调查,当天护理人员系王兆臣,务农,护理费应按王兆臣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物业证明不能做诉讼使用,原告所在单位在柏城镇,主张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对车损无异议;鉴定费、评估费、检查鉴定费放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迟鲁宁、史仁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迟鲁宁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0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当日,保险公司做了人伤跟踪调查报告,王辉受伤后由其父王兆臣护理,王兆臣系农业户口性质,职业为务农,王兆臣在该报告上签名认可。王兆臣质证认可该报告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儿媳李衍敏在医院护理,因其是户主,向其进行的调查。上述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高密市恒维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海鹏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高密市恒维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水岸东方小区证明、咸家工业区山丰村村委会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收费单据、施救看车费单据、检验鉴定费单据等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迟鲁宁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辉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迟鲁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职权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迟鲁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本案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由被告迟鲁宁赔偿70%。原告王辉主张医疗费215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304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失691元、评估费70元、施救看车费220元、检验鉴定费3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李衍敏护理,主张护理费为6500元(3250元÷30天×护理60日=6500元),因根据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提供的人伤跟踪调查报告,原告受伤由其父王兆臣护理,且事故发生时李衍敏未与王辉结婚,故应由其父王兆臣护理,护理费应为2667元(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365天×护理60=2667元]。原告王辉自2010年大学毕业后在高密市恒维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居住公司宿舍至2012年5月,后入住高密市水岸东方商品房,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主张交通费票据中有2013年1月、2012年11月出租车发票,非事故发生时费用,根据住院的时间及距离的远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获得赔偿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304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失691元、护理费2667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00元,计91194.62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70元、施救看车费220元、检验鉴定费300元,计2790元,由被告迟鲁宁赔偿1953元(2790×70%)。被告迟鲁宁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辉损失91194.62元。被告迟鲁宁赔偿原告王辉损失1953元。三、原告王辉返还被告迟鲁宁100**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元,原告王辉负担22元,被告迟鲁宁负担5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