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陆天龙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13号原告陆天龙。委托代理人欧阳元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祥红,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何雷。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天龙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黎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元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阮祥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炫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天龙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承保了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徐某某,牌号为沪BFXX**桑塔纳轿车,险种为车辆损失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9,8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止。2012年8月8日,被告批单同意自2012年8月9日起被保险人由案外人徐某某变更为原告陆天龙,车辆号码由沪BFXX**变更为沪M9XX**。2012年9月28日16时45分许,在上海市林海公路和上南路北50米处,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苏G1XX**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北向南通行,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及案外人何某某、王某某、黄某、周某某均依次驾驶各自车辆由北向南通行,因案外人刘某某追尾,造成六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保险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陆天龙等人无责,原告保险车辆车头车尾损坏及其他车辆损坏。同年9月2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事故车辆勘估表》证明原告保险车辆损失费为37,74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33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损失,但是原告至今从案外人刘某某处未获得任何财产损失赔偿款。同时经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9,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无责方,被告因此免责;即使赔偿,原告的车辆是1999年购买,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远大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事故责任,以及调解结果;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批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证据3、《事故车辆勘估表》,证明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证据4、定损发票,证明车辆评估所产生的费用;证据5、维修费发票、上海利靓汽车修理服务清单,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汽车维修费;证据6、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证据7、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相关证件合法有效;证据8、《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的维修费用是37,745元;证据9、证人伏海波(肇事车辆苏G1XX**车主)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案外人刘某某全责,肇事车辆苏G1XX**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直接赔付给奇瑞车车主,原告从案外人伏海波和案外人刘某某处未获得任何赔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费用过高,已构成推定全损;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已构成推定全损,应根据车辆的实际价格来计算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费用的观点同前;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坚持原告在事故中无责,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扣除肇事车交强险中多车事故按比例赔付的金额400元。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交警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等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所有的损失由侵权方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相关表述为“甲方乙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案外人徐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号牌号码为沪BFXX**的桑塔纳330K8BL8LTE2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主为案外人徐某某,新车购置价为7.98万元,注册登记日期为1999年9月27日,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8日,被告同意自2012年8月9日起被保险人由案外人徐某某变更为原告陆天龙,车辆号码由沪BFXX**变更为沪M9XX**,车主亦变更为原告陆天龙。被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年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市场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2年9月28日16时45分许,在林海公路上南路北50米处,由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重型专业作业车苏G1XX**追尾,导致与原告、案外人何某某、王某某、黄某、周某某、易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六车相撞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刘某某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肇事车车主和驾驶员处未获得任何赔付。2012年9月2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委托的牌照号为沪M9XX**的桑塔纳普通型事故车辆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7,7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33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7.98万元作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对若构成推定全损,事故车的残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为无责方,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约定不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车损险向被告理赔,在车损险中的“无责不赔”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对系争免责条款,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为无效条款。为此,被告应当就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由于系争车辆为1999年购置,折旧额已超过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80%,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出险时系争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双方协商确定的出险时新车购置价7.98万元乘以20%,即15,960元。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已经超过了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构成推定全损。被告应当按照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5,960元进行赔付。同时,评估费用1,330元为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交强险未予赔付部分4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就事故车的残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天龙保险金17,290元;二、驳回原告陆天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388元,由原告陆天龙负担21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