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范纪修诉李兴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纪修,李兴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94号原告:范纪修,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库���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洋,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刘利民,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号院*楼。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平,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范纪修诉被告李兴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原告需出院后三个月做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修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李兴洋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纪修诉称:2013年4月7日13时20分许,在清丰县高古公路古城乡叶村路口处,范培超驾驶豫JBG1**“速易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又右拐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李兴洋驾驶的京P2VK**“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范培超及豫及JBG159“速易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范纪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3)第040713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培超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兴洋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纪修该事故无责任。被告李兴洋驾驶的京P2VK**“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8213.8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保全费10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刘利民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的内容不予支持,本案的保全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已经支付过8000元,其余的住院费、医药费用等我公司最高再承担3449.56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他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3时20分许,在清丰县高古公路古城乡叶村路口处,范培超驾驶豫JBG1**“速易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又右拐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李兴洋驾驶的京P2VK**“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范培超及豫及JBG159“速易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范纪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纪修被送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右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额骨骨折;3、多发皮肤擦伤;4、珠网膜下腔出血。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7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共计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660.52元。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清公交认字(2013)第040713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培超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兴洋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纪修该事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兴洋驾驶的京P2VK**“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范纪修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司法鉴定机构为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随后对原告范纪修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4109006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范纪修伤残程度为十级。庭审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曾在范培超诉被告李兴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支付过范培超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CT诊断报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专用发票,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4109006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范纪修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范培超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兴洋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纪修该事故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京P2VK**“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财保险清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范纪修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范纪修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协商选择的,而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4109006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范纪修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原告范纪修请求的医疗费19660.52元。有4张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范纪修请求误工费9315.2元,被告主张原告范纪修年龄已经超过60岁,对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是否支持误工费应以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为标准,原告范纪修虽年龄已满60周岁,但其有证据证明伤前确有劳动能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误工天数为164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9315.2元(20732元/年÷365天×164天)。3、原告范纪修请求的护理费为1738.29元。原告范纪修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其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范纪修��护理费应为1738.29元(25379元/年÷365天×25天)。4、原告范纪修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被告都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范纪修请求的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被告李兴洋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500元营养费予以认可。6、原告范纪修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8张。被告李兴洋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提供的票据为连号票据。本院认为,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包干标准,交通费应为500元(25天×20元/天=500元)。7、原告范纪修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培超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兴洋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范���修该事故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原告范纪修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范纪修提供的有效票据,是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范纪修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范纪修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原告范纪修是农村户口,应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即7524.94元/年,所以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范纪修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9660.52元,误工费9315.20元,护理费1738.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3213.8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纪修各项损失共计53213.89元。上述判决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04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民审判员 杨杰英审判员 库锁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玉 搜索“”